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彥懷
吳艾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金門縣○○鎮
○○段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60萬元,由被上訴人林彥懷向伊購買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
縣金湖鎮○○里○○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林彥懷陸續至104年12月3日止共支付370 萬
元,仍有690萬元未支付。伊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彥懷之妻即被上訴人吳艾霓(與林彥懷合稱
被上訴人)。伊催告未果,業於108年9月12日通知林彥懷解除
系爭契約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2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1 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吳艾霓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林彥懷應給付伊159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本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亦無從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159萬元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與林彥懷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系爭房地
總價1060萬元;林彥懷陸續給付上訴人計370萬元,尚餘690萬
元未交付(下稱系爭契約餘款)。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7日取
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艾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收執,未交予林彥懷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於104年8 月31日
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進行瑕疵
修繕、通知交屋等義務;林彥懷則負有繳清款項之義務,且互
為對待給付。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
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艾霓,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
給付遲延之情,且該遲延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㈢
按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須具備
債務人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及
債權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未於期限履行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8年9月12日以林彥懷遲延給付系爭契約
餘款,經其催告辦理交屋並繳交賸餘款項遭拒為由,發函予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房地。
惟上
訴人所提107年6月1日簡訊、同年10月1日及108年3月14日律師
函,其內容並未催告林彥懷履行繳款義務,上訴人所為催告,
不生逾期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吳艾霓因系爭契約經林彥懷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吳艾霓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即
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規定,
請求吳艾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請求林彥懷給付159 萬元之違約金,俱無理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
。
㈡查上訴人與林彥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互負債務,
上訴人負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於領得
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進行瑕疵修繕、通知交屋等義務;林彥懷則
負有繳清買賣款項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如期於104年8月31日前
完成系爭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艾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林彥懷於108年3月7 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具有
可歸責事由,應負給付
遲延利息責任,及以系爭契約餘
款與上訴人應付遲延利息相抵銷,請求上訴人完成受領價金及
交屋程序,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一審卷109至117、16
3至167頁,二審卷87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一審
卷121、123頁),即係主張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在交屋時付清其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
及以之與系爭契約餘款相抵銷前,林彥懷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地
未付餘款。依上說明,林彥懷已於上訴人108年9月12日以其遲
延給付系爭契約餘款主張解除該契約前,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即可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並無違約。則上訴人於該日
以林彥懷經催告仍拒絕繳納系爭契約餘款,已給付遲延,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原審雖以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逾期
解除系爭契約效力,駁回上訴人
上開請求,未論及被上訴人何
以得免除遲延責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理由略有未足,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
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