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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訂立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2 6 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尾款111萬3,000元。因上訴人之設計錯誤、遺漏,其另 於100年8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變更管殼式熱交換器管束材質、管 嘴壓力等級,及將壓力容器腳座變更為裙座,復於同年10月10日 變更反應器之管嘴尺寸及壓力等級, 101年2月9日變更反應器裙 座基礎螺栓,前開修改、增補設備之合理價金為267萬9,933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56萬6,933元[2,679,933-(22,26 0,000×5%)],經上訴人以其得求償於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債權 63萬3,150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 加款共計204萬6,783元(111萬3,000元+156萬6,933元-63萬3,15 0 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