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欣儒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訂立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2
6 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尾款111萬3,000元。因上訴人之設計錯誤、遺漏,其另
於100年8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變更管殼式熱交換器管束材質、管
嘴壓力等級,及將壓力容器腳座變更為裙座,
復於同年10月10日
變更反應器之管嘴尺寸及壓力等級, 101年2月9日變更反應器裙
座基礎螺栓,前開修改、增補設備之合理價金為267萬9,933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款156萬6,933元[2,679,933-(22,26
0,000×5%)],經上訴人以其得
求償於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
債權
63萬3,150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
加款共計204萬6,783元(111萬3,000元+156萬6,933元-63萬3,15
0 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