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榮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泰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簽訂醫師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所屬台北元和雅整型外科診
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執行職務,於第10條第
3 項約定,關於伊以負責人身分執行系爭合約義務所應納
稅款扣除上訴人依約預扣保留款之差額,應由上訴人負責
繳納。
㈡伊106 年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29萬2,589元
,應納稅款為435萬6,455元,上訴人預留之保留款為 176
萬6,895元,二者差額為258萬9,560 元。伊自行完稅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伊並得依第10條第4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50 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
10條第3、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共計408萬9,560元
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8萬9,560元(差額
及違約金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
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
抗辯:
㈠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關於向國稅局短報被上訴人50%以上
執行業務所得之約定,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等
強制規定,並違反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無違約可言。關於「因執行本
合約所應繳之相關稅款」,實難以計算、辨別,故僅得透
過協商方式,逐年逐次協議;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認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將通
報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之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
人即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稅款差額。且被上訴人請
求15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㈡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26萬3,780元,並得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總額176萬3,78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元
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之聲明,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登記名義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6年9月29日對上
訴人所屬集團含系爭診所在內之3 家診所進行搜索,依訴
外人鍾金源於接受調查時之陳稱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
鍾金源為前述3 家診所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負
責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5、6 項約定,被上訴人
係以其為系爭診所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獲取
報酬,且系爭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3-1、3-2 項為兩造如何分攤被
上訴人所得稅額之約定,並非逃漏稅之約定:
因執行業務所得高於被上訴人實際獲得的報酬時,被上訴
人申報之應納稅額,會高於其實際收入之應納稅額,造成
其稅捐義務上之不利益,故在出任人頭負責人時,以契約
與
對造約定申報與實際稅額差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式,
應屬常見,
尚非逃漏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
約定之文意,係兩造藉此約款明訂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
以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其餘稅捐由何人負擔雖未
約定,但由契約文意之解釋,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6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與保留款之差額:
被上訴人已證明其106年度應納稅額為435萬6,455 元、該
年度保留款數額為176萬6,895元,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差額258萬9,560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前開稅款差額之
債權,於其自行繳納106 年度所得稅
時即已發生,日後倘有臺北國稅局函文所述之事由,僅生
兩造就該差額事後應另為找補結算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因上訴人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度之稅款差額,已違約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上訴人就其抗辯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舉證證明,仍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㈤上訴人未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係因106 年上半年罹患青光眼影響其手術之能力
,而在同年7月2日即向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鍾金源表達
系爭合約期滿即不再續約之意,非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且
至同年12月間均仍至系爭診所看診或施行手術,無上訴人
所指無故缺診之違約情節。故上訴人主張以176萬3,780元
之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項、第4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8萬9,560元(258萬9,560元+150萬元之
總和),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
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
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持理
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又就契約內容,兩造當事
人之真意為何之判斷,
乃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
惟應於判決中記載就該爭議事項之判斷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
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
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3-2 項約定:「雙方同意
日後因執行本合約義務所『應繳之相關稅款』扣除上述保
留款之剩餘金額,全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之
真意為何,雙方已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向稽徵機關
自行申報完稅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見一審卷一第
1、2頁);上訴人則抗辯:關於稅務負擔之問題,屢屢引
起兩造爭議,僅得透過協商方式,逐年逐次協議(見原審
卷二第19、109-110 頁);另依
上開所得稅法之說明,納
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後,稽徵機關尚
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與「應納稅額」。故系爭
合約前開「應繳之相關稅款」之文字語意,即存在多種解
釋可能,契約當事人亦有爭議。又核,上訴人抗辯:臺北
國稅局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將通報註銷
被上訴人原申報106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即不
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稅款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117 頁),亦與前開約定之解釋結果息息相關。原
審未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其等主張、抗辯之理由、依據為
充分完足之辯論,逕以該稅款差額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自
行繳納106 年度所得時即已發生,進而認上訴人未依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即屬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經第一審審酌
該違約金性質、上訴人違約情形、應納稅款與保留款之差
額、被上訴人為醫師、上訴人下設3 家醫美診所等兩造社
會經濟狀況、利益損害情形,酌減為60萬元。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亦為此抗辯,並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稱: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
誠信原
則予以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40頁)。能否謂上
訴人就其有利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