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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 上 訴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上訴、追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直興公司前於民國61年間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1069、1079地號土地,陸續興建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部分之編號B建物。直達公司 再購入1112、1122 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伊等擴大B建物、興建附圖編號C、D、E、F廠房(下稱C 至F 廠房),各該建物、廠房均為伊等所有。伊等曾與被上 訴人就上述建物、廠房(改制後門牌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236號,下各稱其號),先後簽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甲、乙、丙租約。租約期滿後,被上 訴人表示僅願續租236 號4戶店面(即A建物)及其基地,並 覓訴外人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公司)向伊等承 租其餘房地(即B 建物及C至F廠房),各方遂分別簽訂附表 一、二所示丁、子租約,被上訴人更擅與華銘公司簽訂附表 二所示丑租約收取租金。華銘公司因丑租約與被上訴人發 生另案訟爭,被上訴人竟主張C至F廠房為其所有。先位求 為確認C、D、E廠房為直興公司所有(其中E廠房部分,係於 原審為訴之變更)、F廠房為直達公司所有之判決。 ㈡倘認C至F廠房係被上訴人拆除原建物後重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實為無權占用等情。爰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C至F廠房 ,返還1069、1079(原判決誤載為1112、1122)地號土地予 直興公司,返還1112、1122(原判決誤載為1079、1069)地 號土地予直達公司,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直興公司新臺幣(下同)66萬9,722 元本息、直達公 司61萬3,554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年給付直興公司8萬8,172元、直達公司8萬1,162元(其中21 萬9,613元、20萬2,576元各本息及按年給付部分係於原審擴 張或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者實為附圖編號A、B建物、 舊有磚造廠房,及原C至F建物之坐落基地,僅因雙方不諳法 律,未區分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現有C至F廠房皆為伊基於 所有之意思,獨自出資委外拆除舊建物後重建,無論使用及 構造上均具獨立性,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與孰為納稅名 義人無涉。又丙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後,伊仍使用各 該基地,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且繼續收受租金,兩造就 C 至F 廠房之坐落基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1112、112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340-4、341-2 8地號)及1069、107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340-1、 341 地號)土地,分別為直達公司、直興公司所有。上訴人 自94 年2月16日起共同或由直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 、丙租約,再於102年6月19日由直興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 華銘公司簽立丁、子租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 日就234 號、236 號所擁有之廠房及設備,與華銘公司締結丑租約。 嗣華銘公司以丑租約之租賃標的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出 租,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租金,然受敗訴判決確定 。 ㈡另案法院依職權函調歷年航照圖比對各該建物後,發現原有 舊廠房已不存在,C至F廠房係拆除後重建之新廠房,於構造 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屬實。復參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94 年4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出資委外新 建C至F廠房、整修A、B建物各節,業據提出與現狀大致相符 之平面圖等件為憑,並有訴外人賴明興於另案證述在卷,且 被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相同之甲、乙、丙租約均無C至F廠房 等情,認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實為A、B建物、舊有磚 造廠房及C至F廠房坐落之基地,C至F廠房係被上訴人為符合 自己需求而出資興建,應原始取得所有權,要難僅因上訴人 繳納房屋稅,即異其認定。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丙租約期滿後,並未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C至F廠房及系爭土地,且收取102 年1月至6月之租 金25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兩 造及華銘公司三方於各簽訂子、丁、丑租約前即有互動,其 等就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已預先規劃。由證人張維軒證述內 容,可知兩造與華銘公司議約過程,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 人有出租C、D、E 廠房予華銘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係基於 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 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至F廠房分別為其等所有;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C至F廠房,將土地分別返還,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擴張或追加之不當得利請 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規定,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 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仍繼續有效。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當事人非不得合意終 止該租賃關係。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A、B建物、舊 有磚造廠房及C至F廠房坐落之基地,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 日丙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C至F廠房 及系爭土地,且收取102 年1月至6月之租金25萬元,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 上說明,該不定期限租約,即應以丙租約原訂條件(租期除 外)為權義內容。而兩造約定丙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萬5,0 00元」,租賃標的物為234號全部、236號(其中保留右一樓 上供直興公司使用)(一審卷一24頁);102年6月19日簽訂 之丁租約,則係由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承租「236號共 計4戶店面及其建築基地」為租賃條件(一審卷一29 頁背面 ),可見丁租約與丙租約就租金、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均有不同之約定。縱認上開不定期限租約之標的物與丙租約 相同,至簽訂丁租約前之近半年期間,雙方同意租金為25萬 元,然丁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既小於丙租約及上開不定期限租 約,且租金顯低於丙租約,或該不定期限租約期間支付租金 25萬元所換算者。倘自丁租約簽訂後,雙方不再依丙租約或 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履行,被上訴人僅依丁租約按月給付2 萬 元租金,則能否謂該另成立之不定期限租約,未因丁租約之 簽訂而終止,致被上訴人得據該不定期限租約,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未推闡探究,遽以該不定期限 租約,作為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並認不成 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2.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固由出資建造者 取得,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然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之土 地,要屬別一問題。倘土地所有人有所爭執,自應由建物所 有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土地所有 人縱知悉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租他人,然何以可據此推論出 該建物即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攸關土地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 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頗鉅,自應詳為調查審認 。丁租約之租賃標的既約定為「236號共計4戶店面及其建築 基地」,倘C至F廠房坐落之土地不在租賃範圍內,於被上訴 人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仍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前,自不 得逕以兩造與華銘公司議約過程,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 有權出租C、D、E 廠房予華銘公司,而謂其不得本於所有權 為本件備位之訴之請求。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有權出租C、D、E廠房予華銘公司,遽認其不得請求拆除C至 F 廠房並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即有違證據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及變 更之訴)部分: 原審關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 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出資委外拆除原有舊廠房,新建 符合自己需求、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C至F廠房,應由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至F廠房為 其等所有,要屬無據等情,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 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新建廠 房,建屋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均為影本而無證據力各節, 已輔以其他相關單據文書、人證等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係為符合自己需求而新建廠房,並說明未詳載部分,於 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原 審就確認E 廠房為直興公司所有部分,漏未於主文知變更 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