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梓鑫
上 訴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
利之上訴、追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直興公司前於民國61年間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地號)1069、1079地號土地,陸續興建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部分之編號B建物。
迨直達公司
再購入1112、1122 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伊等
乃擴大B建物、興建附圖編號C、D、E、F廠房(下稱C
至F 廠房),各該建物、廠房均為伊等所有。伊等曾與被上
訴人就上述建物、廠房(改制後門牌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236號,下各稱其號),先後簽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甲、乙、丙租約。租約期滿後,被上
訴人表示僅願續租236 號4戶店面(即A建物)及其基地,並
覓訴外人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公司)向伊等承
租其餘房地(即B 建物及C至F廠房),各方遂分別簽訂附表
一、二所示丁、子租約,被上訴人更擅與華銘公司簽訂附表
二所示丑租約收取租金。
嗣華銘公司因丑租約與被上訴人發
生另案訟爭,被上訴人竟主張C至F廠房為其所有。
爰先位求
為確認C、D、E廠房為直興公司所有(其中E廠房部分,係於
原審為訴之變更)、F廠房為直達公司所有之判決。
㈡倘認C至F廠房係被上訴人拆除原建物後重建,
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實為無權占用
等情。爰備
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C至F廠房
,返還1069、1079(原判決誤載為1112、1122)地號土地予
直興公司,返還1112、1122(原判決誤載為1079、1069)地
號土地予直達公司,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直興公司新臺幣(下同)66萬9,722 元本息、直達公
司61萬3,554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
年給付直興公司8萬8,172元、直達公司8萬1,162元(其中21
萬9,613元、20萬2,576元各本息及按年給付部分係於原審擴
張或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者實為附圖編號A、B建物、
舊有磚造廠房,及原C至F建物之坐落基地,僅因雙方不諳法
律,未區分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現有C至F廠房皆為伊基於
所有之意思,獨自出資委外拆除舊建物後重建,無論使用及
構造上均具獨立性,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與孰為納稅名
義人
無涉。又丙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後,伊仍使用各
該基地,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且繼續收受租金,兩造就 C
至F 廠房之坐落基地,已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伊
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
本件1112、112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340-4、341-2
8地號)及1069、107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340-1、
341 地號)土地,分別為直達公司、直興公司所有。上訴人
自94 年2月16日起共同或由直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
、丙租約,再於102年6月19日由直興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
華銘公司簽立丁、子租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 日就234
號、236 號所擁有之廠房及設備,與華銘公司締結丑租約。
嗣華銘公司以丑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出
租,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押金及租金,然受敗訴判決確定
。
㈡另案法院
依職權函調歷年航照圖比對各該建物後,發現原有
舊廠房已不存在,C至F廠房係拆除後重建之新廠房,於構造
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經原審
履勘現場確認屬實。復參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94 年4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出資委外新
建C至F廠房、整修A、B建物各節,
業據提出與現狀大致相符
之平面圖等件為憑,並有訴外人賴明興於另案證述在卷,且
被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相同之甲、乙、丙租約均無C至F廠房
等情,
堪認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實為A、B建物、舊有磚
造廠房及C至F廠房坐落之基地,C至F廠房係被上訴人為符合
自己需求而出資興建,應原始取得所有權,要難僅因上訴人
繳納房屋稅,即異其認定。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丙租約期滿後,並未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C至F廠房及系爭土地,且收取102 年1月至6月之租
金25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兩
造及華銘公司三方於各簽訂子、丁、丑租約前即有互動,其
等就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已預先規劃。由證人張維軒證述內
容,可知兩造與華銘公司議約過程,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
人有出租C、D、E 廠房予華銘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係基於
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
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至F廠房分別為其等所有;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C至F廠房,將土地分別返還,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擴張或追加之不當得利請
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規定,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
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仍繼續有效。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當事人
非不得以
合意終
止該租賃關係。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A、B建物、舊
有磚造廠房及C至F廠房坐落之基地,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
日丙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C至F廠房
及系爭土地,且收取102 年1月至6月之租金25萬元,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
上說明,該不定期限租約,即應以丙租約原訂條件(租期除
外)為權義內容。而兩造約定丙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萬5,0
00元」,租賃標的物為234號全部、236號(其中保留右一樓
上供直興公司使用)(一審卷一24頁);102年6月19日簽訂
之丁租約,則係由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承租「236號共
計4戶店面及其建築基地」為租賃條件(一審卷一29 頁背面
),可見丁租約與丙租約就租金、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均有不同之約定。縱認
上開不定期限租約之標的物與丙租約
相同,至簽訂丁租約前之近半年
期間,雙方同意租金為25萬
元,然丁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既小於丙租約及上開不定期限租
約,且租金顯低於丙租約,或該不定期限租約期間支付租金
25萬元所換算者。倘自丁租約簽訂後,雙方不再依丙租約或
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履行,被上訴人僅依丁租約按月給付2 萬
元租金,則能否謂該另成立之不定期限租約,未因丁租約之
簽訂而終止,致被上訴人得據該不定期限租約,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尚非無疑。原審未推闡探究,遽以該不定期限
租約,作為被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並認不成
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2.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固由出資建造者
取得,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然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之土
地,要屬別一問題。倘土地所有人有所爭執,自應由建物所
有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土地所有
人縱知悉建物所有人將建物出租他人,然何以可據此推論出
該建物即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攸關土地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
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頗鉅,自應詳為調查審認
。丁租約之租賃標的既約定為「236號共計4戶店面及其建築
基地」,倘C至F廠房坐落之土地不在租賃範圍內,於被上訴
人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仍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前,自不
得逕以兩造與華銘公司議約過程,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
有權出租C、D、E 廠房予華銘公司,而謂其不得本於所有權
為本件備位之訴之請求。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有權出租C、D、E廠房予華銘公司,
遽認其不得請求拆除C至
F 廠房並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即有違
證據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前揭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上訴及變
更之訴)部分:
原審關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
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出資委外拆除原有舊廠房,新建
符合自己需求、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C至F廠房,應由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C至F廠房為
其等所有,
要屬無據等情,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
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新建廠
房,建屋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均為影本而無證據力各節,
已輔以其他相關單據文書、人證等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係為符合自己需求而新建廠房,並說明未詳載部分,於
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原
審就確認E 廠房為直興公司所有部分,漏未於主文
諭知變更
之訴駁回,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