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勝 利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立
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向
對
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
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415萬1988元(含稅),履約期限
為自同年月21日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竣工,板橋區公所並委託馮
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事務。明善公司於103 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418
日曆天。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簽立第1 次契約變更,變更總價為
8266萬3600元。
嗣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明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板橋區公所以該公司逾期完工201.5日、驗收缺失改正遲延1
5日,共216.5日,將工程尾款扣抵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1653萬2720
元。惟兩造間有多項履約爭議,須以該
給付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
明善公司所致,判斷其應否負遲延責任。因骨灰櫃底座之圖說於
施作及採用上有混淆且影響工期情事,
乃兩造均有可歸責處,應
以63日曆天為合理展延期限。鋁合金骨灰櫃無需辦理廠驗,應展
延9 日曆天為合理。又有關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弱電系統),明
善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影響本項工作期程205 日應得展延工期。
有關景觀工程之施作方式,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此部分影響本
項工作期程127 日曆天應得展延。依據上開工程排定之預定進度
表期程,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項工程期限(里程碑),其他爭
議影響期程則重疊於此期程內,工期爭議以弱電系統影響最長
期
間進行判斷為合理,故系爭工程應展延至103 年2月9日。板橋區
公所就弱電系統測試運轉,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尚未佈建無法執
行工進,同意停工35日。又弱電系統之爭議除網際網路設備等契
約變更範圍外,尚有其他圖說、設備疑義及圖說補充。系爭工程
第1 次契約變更須知雖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惟並未排除其
他部分仍得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是履約影響工期自102年5月23
日至12月13日為合理,與約定不增加工期並無影響。又以103年1
月29日辦理骨灰櫃及弱電系統施工查驗及核准停工日計算,自同
年3月5日復工後進行弱電系統之期間至同年3 月14日竣工,該10
日應免計履約
期日為合理,是系爭工程應無逾期完工情事。再依
103年5月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監造單位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
12日函,及明善公司於同年6月9日檢送缺失改善紀錄表,驗收缺
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為13日,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107 萬4627
元,且無核減之必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8目、第1
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上述遲延期間或因
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明善公司未能依時履約,或因可歸責於
板橋區公所之情形,明善公司得請求給付環境清潔費、工程品管
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必要間接工程費,加計5%
營業稅為18
1 萬9322元。利潤與工期無關;明善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前開
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管理費,該公司請求利潤及管理費,
核屬無
據。另明善公司得請求週邊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為板橋區公
所所不爭,應予准許。從而,明善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1545萬8093元、增加
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加計營業稅181萬9322元;週邊景觀工程款1
9萬1061元,共1746萬8476元,及其中1545萬8093元自103年9月2
8 日起,其中201萬383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板橋區公所再給付531萬6491元(即工程尾款107萬4627元暨利
潤及管理費424萬1864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