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聖閔
劉月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 訴 人 林君穎
黃麗鏡
廖佳華
陳欣育
葉秀敏
蘇郁惠
江千惠
舒國忠
孫月英
劉信君
陳昭蓉
紀正祐
林郁展
吳佩璇
張惠芬
甯梅英
陳彥錚
劉英美
李淑慧
邱彥嵐
黃裕育
陳孟松
陳紹碧
田雨樹
陳證元
陳文昭
朱惠如
蔡明娟
陳香蘭
廖佳嫺
被 上訴 人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允進
被 上訴 人 蔡秋琦
蔡茗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宙
○○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己○○、天○○
、辰○○、地○○、壬○○、亥○○、申○○、B○○、丙
○○、戌○○、卯○○、甲○○、酉○○、寅○○、午○○
、乙○○、癸○○、A○○、子○○、玄○○、未○○、庚
○○、丁○○、宇○○、廖佳嫺、丑○○、C○○、巳○○
、戊○○、黃○○,
爰併列該30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由起造人長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向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
聲請建造執照後,分
期興建附表二所示A、B及D區、E區、C區建物(各共有
人之建物
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依建築法規其建蔽率為
百分之50。而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上A、B、D、E區之建
物已取得使用執照,C區取得建築執照後,合計43戶均已興
建完成。雖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法定空地,以取得C區之使
用執照,然因部分共有人意向不明,致無法由全體共有人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命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㈠辛○○、宙○○、黃○○(下稱辛○○等3人)則以:
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 號建造執照(
下稱9 號建照),長廣公司係申請興建50戶建物,建蔽率百
分之49.5,法定空地面積2,92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法定
空地,且屬集合式住宅之共用部分,目前作為社區道路、兒
童遊樂設施等使用,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系
爭土地,將有違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九
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下稱九二一開發計畫)之精
神。況A、B、C、E 區建物多屬違章建築,無法定空地之
存在,未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要件。且上述法定空地既有
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使用及管理上已屬整體不可分
割之區域,亦不得為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㈡壬○○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為921 地震集村建設開發案所要
求之公共建設保留土地,本由長廣公司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
火逃生路線之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意在規避社區住戶
之反對等語。
四、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外,將第一審所為
駁
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兩造系爭
土地分割
如上述聲明所示,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建物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且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為9 號建照50戶房
屋之共同建築基地,依埔里鎮公所102 年11月21日函,如附
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內2期、3 期申請之內容,
非第1期建造執
照之延續,長廣公司應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
理。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體出具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附
表二所示建築基地為基地之建物,係名為「晨曦綠邑社區」
之集合式住宅(建蔽率百分之50),應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
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函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應以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
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72點㈡規定,住宅社區居住淨密度每公
頃不得超過100 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150 為主,不須辦理計畫變更,佐以南投縣埔里
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函附對照表所示核計,以附圖
所示方式分割,作為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部分及編號1105(1
)部分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
㈢另分割後編號1105、1105(1) 部分土地,建蔽率均符合規定
,對原有建築線亦無影響;且除C區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未取
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各該建物亦均
有獨立之出入口,符合
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縱與當初九二一開發計畫內容不符,仍非法所不
許。
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均在
限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並無關
聯。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自應准予分割。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定:本條例第53條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⒈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地區。查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晨曦綠邑社區之集合式住宅,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作
為社區道路等,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被
上訴人則否認之,究竟系爭土地上有無共同設施,在使用及
管理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容有未明,本件分割是否
有違前揭規定,即無從判斷,原審逕准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
割,尚值商榷。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
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
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即
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終結前,即以本件晨曦綠邑社區
,係以61筆土地為一宗共同基地之建築,可否
予以分割,聲
請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函詢(原審卷二第 152-153
頁),原審就此關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之重要
防禦方
法,未予調查釐清,未免速斷。
㈢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
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原
審除延續晨曦綠邑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抗
辯外,並以該社區係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按
系爭九二一開發計畫興建之社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已依該
計劃核定內容辦理,若將其法定空地分割,將變更九二一開
發計畫審核通過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情,聲請法院調取重建
開發計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99-200頁、第333-334頁
),參佐南投縣政府103 年8月7日函亦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
應以九二一開發計畫核定內容辦理等情(原審卷三第207 頁
),果爾,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與前述九二一開發計劃之內
容,是否全然無關,如不允許調查,是否有失公平,非無研
討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縱
不符上述計畫之內容,亦非法所不許等詞,未予調查,其判
決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