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簽訂「
台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溝水質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等技術服務,服
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
及細部設計,經上訴人核定,並據以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尚
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義公司)得標施作,應
推定被上訴
人之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嗣上訴人於發包後因經濟效益
之考量,指示承包商減作
渠道景觀工程及植栽工程部分工項
,因而變更設計,致結算金額減少,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系爭契約未明定如何計算服務費,惟
參照系爭契約
第17條第 6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依臺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鑑定之減作部分服務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6356
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編列之數量與原契約及變
更設計圖說不符,數量相差逾7.5%,上訴人固得以被上訴人
違約而扣罰
違約金,惟
承攬人尚義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
實算計價,上訴人並未溢付任何工程款,亦未證明系爭工程
因此延誤工期,則依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應酌減上訴人得
請求之違約金至服務費總額3%即36萬7273元,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扣之78萬6333元。另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第 1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同意系爭工程地質改良臨
時擋水措施之施工方法,自原設計之鋼板樁施作,改為另配
置開挖機以河道土方施作土堤擋水方式,而詳細表之「地質
改良」工項合約單價不變,僅調整數量,據以計價,不應另
扣鋼板樁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約定價格辦理估驗,難認有
估驗計價不實之違約事由,上訴人依鋼板樁金額5%扣罰
懲罰
性違約金35萬3596元,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
上開3部分合計金額184萬6285元本息,應屬有據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及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