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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助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紘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 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輝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 司)、上訴人紘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邑公司)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輝弘公司於民國104年1 2月25 日與紘邑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2,441萬2,500元(含稅)向紘邑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 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第一期工程─電氣、儀控工程配管配線及 設備安裝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兩造另於106年5月16日訂立工程 協議書,就系爭契約附件一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項次 甲.壹.十.2.59 電力設備含配管線拆除、遷移、復舊等費用協議 為55萬元(未稅)。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數量」約定:「依詳 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標單中數 量為一式或有未詳盡之項目,其皆已包括勞工安全、品質管制費 、檢驗費、品管事務費、保險、稅捐、利潤、管理等為完成本合 約應執行之費用」;第5條「承攬總價」約定:「...本工程依標 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 結算。....」,已約明除系爭價目表所載一式計價之工項係採價 金總額結算外,其餘係依實作數量結算。兩造於議價時,合意將 管理費單價調降,其餘各項不再調整,系爭價目表所列一式計價 部分之工程款不受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影響;實作實算部分 ,應按紘邑公司與業主查驗後作成之完工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 輝弘公司請求紘邑公司給付732萬7,093元本息,其中225萬656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