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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共同合夥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 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59、261 等2筆建地及同段239、259-1、260、261-3、262等5 筆道路用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因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比例等均未達 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購買系 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 第2 項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 就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伊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等情。求為 確認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除該契約第1 條約定 外之其餘條款,於原審追加該第1 條約定)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 0 萬元作為出資額,上訴人以建造費用每坪13萬元計算之建築 資金作為出資額,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已達成合意。伊協助上訴 人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伊為 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相關費用461 萬4859元,訴外人蘇俊諺( 即蘇偉碩)支付祭祀公業陳金蘭第1、2期款1000萬元、2200萬 元,為伊委請訴外人林麗枝代書向訴外人張立仁借得,第3 期 款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給付,該貸款約定由伊期償 還,上訴人未將剩餘貸款交予伊,並拒絕伊清償貸款,復否認 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蘇俊諺與祭祀公業陳金蘭於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1328萬9610元向該公業購 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華泰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兩造於同 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與蘇俊諺於同年9月9 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該公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 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該銀行為消滅公司),再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前言及第2 條約定,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怡伶另案偵查之證詞,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係互以土地及營 建資金為出資,並以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價款約1 億6000萬 到7000萬元為其出資額,與上訴人以營建資金按出資總額比例 分配利益,就合夥必要之點即出資金額、出資比例達成合意, 系爭合夥契約已成立。 ㈢依蘇俊諺、江允中之證詞,及蘇俊諺出具之「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參互以察,對照系爭合 夥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該契約第1條第 2 項約定,係因蘇俊諺已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甲買 賣契約,故以被上訴人須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作為系爭合夥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並以被上訴人實際 出資購得系爭土地為必要。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自祭祀公業陳金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依證人蘇俊諺、林麗枝、張立仁及顏嘉宏之證述,甲買 賣契約第1、2期款,係被上訴人委請林麗枝與張立仁洽談借款 事宜,原擬由顏嘉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借款,後改以蘇 俊諺名義,因林麗枝未告知係被上訴人介紹,張立仁僅知借款 人係蘇俊諺,並由蘇俊諺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墊付第3 期款。被上訴人已負責協助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生效。 ㈤蘇俊諺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係縮短給付 ,簡化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乙買賣契約見 證人難認已協議由上訴人出資向蘇俊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 關於系爭土地價金或融資貸款之繳納,均屬兩造間代墊款返還 或日後系爭合夥結算問題,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業因停止條件 成就而生效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及追加確認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載明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互 為出資以營合夥事業,第1條第1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購買 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因該土地業經蘇 俊諺向地主祭祀公業陳金蘭購買,於同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 須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該契約始生效力(一審 卷一19頁),似已約明被上訴人之出資義務係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逕以蘇俊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業盡協助登 記義務,遂謂系爭合夥契約已生效,不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 得系爭土地為必要?不無疑義。 ㈡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 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所為判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 查證人蘇俊諺、張立仁、林麗枝均證稱甲買賣契約第1、2期款 計3200萬元借貸當事人為蘇俊諺及張立仁,由蘇俊諺清償該借 款(一審卷二110、111、113、114、115、118頁),蘇俊諺並 證稱:上訴人為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其與伊完成買賣後支 付價金,伊再支付予張立仁;第3 期款2000多萬元應該是上訴 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該沒有支付價金,伊簽訂乙買賣契約是將 系爭土地買賣權利賣給上訴人,伊的認知是乙買賣契約取代系 爭聲明書等語(一審卷二113頁、原審卷一346、347 頁),證 人江允中亦證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向上訴人借款 ,因被上訴人依約負責買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財 力,所以後來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購買該土地,而與蘇俊諺簽訂 乙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約見證人等語(一審卷二24 7 頁)。似見系爭土地係先後由蘇俊諺、上訴人出資購買,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出資義務究為何?與系爭合夥 契約是否生效,所關頗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因被上訴 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已協議由伊自行出資購得,該契 約第1條第2項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 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系爭合夥契 約是否生效,及與嗣後簽訂之乙買賣契約之關連性之重要攻擊 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擷取證 人蘇俊諺、林麗枝、張立仁、顏嘉宏之片斷證詞,即謂因被上 訴人協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 停止條件已成就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率斷。 ㈢本件事實既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 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