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李雅芳
訴訟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文律師即陳富
遺囑執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書立
代筆遺
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
遺贈予訴外人陳美華、劉清雲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指
定伊為
遺囑執行人。
嗣陳富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富之
女,於同年月26日擅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伊執行系爭遺囑內容
等情。
爰依
系爭遺囑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陳富之唯一
繼承人,系爭遺囑並
非依陳富之口
述製作,
見證人亦非其所指定,僅由其時尚有能力簽名之陳富
按
捺指印,與遺囑之要式不合,其內容亦
難認係出於陳富之真意,
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係以: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指定被
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後,
旋於同年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上訴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稽,
堪信為真。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
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第 5點
已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陳富口授,楊逸政律師代筆,
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陳富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
、日如後」,並經代筆人兼見證人楊逸政、見證人廖珮欣、邱元
宗等3人(下稱楊逸政等3人)簽名用印,且由陳富確認內容符合
其真意而捺印,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依楊
逸政等 3人所證述,足認其等均經陳富當場同意後始擔任遺囑見
證人,自為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之人。次查陳富
於系爭遺囑捺印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並經 3名
見證人簽名用印,其以指印代簽名並經 2人以上於文件(系爭遺
囑)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已與簽名發生同等效力
,不得以陳富未於系爭遺囑簽名,遽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
要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光碟,陳富以臺語明
確表示:伊沒有遺產,只有那間房子而已,要分配給劉清雲及陳
美華,一人一半;房子已經委託出售,若先出售,所得價金不分
給上訴人,仍是要分配給劉清雲跟陳美華,上訴人未來往、不孝
,一直跟伊要錢等語,並經楊逸政在旁筆記,由廖珮欣協助宣讀
遺囑內容向陳富確認,陳富則以點頭、回答方式確認,於宣讀完
畢後,由陳富在遺囑捺印等情,有
勘驗筆錄
可憑。參以陳富確於
108年7月12日委託仲介商銷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授
權書及同意書
可佐,
核與陳富
前揭口述情節吻合,
堪信陳富
斯時
精神、意識正常,系爭遺囑內容係其真意。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
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
陳富死亡前仍未出售,依系爭遺囑,陳美華及劉清雲因受陳富遺
贈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非得由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受陳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並
履行遺贈債務,自為其職務。上訴人於陳富死亡後,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係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已違反系爭遺囑並妨害
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
自明。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
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
別。查系爭房地原為陳富所有,陳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上訴
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其於同年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僅屬宣示性質之
系爭繼承登記,並非處分或移轉行為。原審竟謂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
,命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次按遺囑人所為
遺贈,僅具
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
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
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
。原審既認陳富於108年7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
予陳美華、劉清雲,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房地
於陳富死亡後,必待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畢系爭繼承登記,
始得由被上訴人會同陳美華、劉清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則能否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妨害被上訴人職
務之執行?
顯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