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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文律師即陳富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書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遺贈予訴外人陳美華、劉清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指 定伊為遺囑執行人陳富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富之 女,於同年月26日擅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伊執行系爭遺囑內容等情依 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遺囑並依陳富之口 述製作,見證人亦非其所指定,僅由其時尚有能力簽名之陳富 捺指印,與遺囑之要式不合,其內容亦難認係出於陳富之真意, 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係以: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指定被 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後,於同年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上訴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信為真。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見證人之「指定」,則係指遺囑人「同意」該人得任見證人,至 其係何人所推薦,在所不問。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第 5點 已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陳富口授,楊逸政律師代筆, 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陳富認可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 、日如後」,並經代筆人兼見證人楊逸政、見證人廖珮欣、邱元 宗等3人(下稱楊逸政等3人)簽名用印,且由陳富確認內容符合 其真意而捺印,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依楊 逸政等 3人所證述,足認其等均經陳富當場同意後始擔任遺囑見 證人,自為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之人。次查陳富 於系爭遺囑捺印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並經 3名 見證人簽名用印,其以指印代簽名並經 2人以上於文件(系爭遺 囑)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已與簽名發生同等效力 ,不得以陳富未於系爭遺囑簽名,遽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 要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光碟,陳富以臺語明 確表示:伊沒有遺產,只有那間房子而已,要分配給劉清雲及陳 美華,一人一半;房子已經委託出售,若先出售,所得價金不分 給上訴人,仍是要分配給劉清雲跟陳美華,上訴人未來往、不孝 ,一直跟伊要錢等語,並經楊逸政在旁筆記,由廖珮欣協助宣讀 遺囑內容向陳富確認,陳富則以點頭、回答方式確認,於宣讀完 畢後,由陳富在遺囑捺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參以陳富確於 108年7月12日委託仲介商銷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授 權書及同意書可佐核與陳富前揭口述情節吻合,堪信陳富斯時 精神、意識正常,系爭遺囑內容係其真意。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 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 陳富死亡前仍未出售,依系爭遺囑,陳美華及劉清雲因受陳富遺 贈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非得由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受陳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管理遺產並 履行遺贈債務,自為其職務。上訴人於陳富死亡後,辦理系爭繼 承登記,係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已違反系爭遺囑並妨害 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 自明。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 別。查系爭房地原為陳富所有,陳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上訴 人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其於同年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僅屬宣示性質之 系爭繼承登記,並非處分或移轉行為。原審竟謂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 ,命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次按遺囑人所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 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 。原審既認陳富於108年7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 予陳美華、劉清雲,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系爭房地 於陳富死亡後,必待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畢系爭繼承登記, 始得由被上訴人會同陳美華、劉清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則能否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妨害被上訴人職 務之執行?顯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