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訴外人王錦榮
購得位於「富裕天下」社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門牌新
北市○○區○○街○號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
嗣發現在附連環繞系爭房屋3 面外牆(下稱系爭外
牆)上有上訴人於94年間裝設如原判決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紅線部分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然系爭
外牆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前手王錦
榮或伊同意,逕自裝設系爭管線,為無權占用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 月間裝設系爭管線,係因系爭大樓
住戶13人申請,並徵得系爭房屋
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
阿桃、王春月同意,該2 人於94、95年間先後死亡,登記取
得所有權人王錦榮從未
異議,伊有正當權源。系爭管線裝設
之系爭外牆,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非屬被上訴人專有
。系爭大樓於106年3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已經
區分所有
權人(51戶)過半數(37戶)同意伊無須遷移系爭管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24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況被上訴人買受外牆有裝設系爭
管線之系爭房屋,經王錦榮交付,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
承受該利益或危險,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系爭房屋於93至94年3 月間原為王陳阿桃、王春月
所有,該2人先後死亡,由王錦榮於95年6月間登記取得房屋
所有權,王錦榮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13日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在系爭房屋之3
面外牆上裝設系爭管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按公寓大廈於
管理條例在84年6 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
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其外牆係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
視是否為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如非屬承重牆壁,則屬該樓層之專有範圍。依建築執照申
請書記載,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於83年12月14日取得。又系
爭外牆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鑑定,認為非屬系爭大樓之承重牆壁,有鑑定報告
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該外牆屬其專有,應可採憑。至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範外牆面之使用須受規約或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之限制,與外牆所有權之歸屬
無涉。證人黃加添之
證述,及上訴人所提94年2 月22日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
記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裝設系爭管線時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外牆屬被上訴人專有,縱使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管線維
持現狀使用,亦與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無從拘束被上
訴人。系爭管線係上訴人在天然氣事業法(100 年2月1日)
公布施行前,未取得系爭房屋該時所有權人同意逕行裝設,
被上訴人為現在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移除,不受天然氣事
業法第24條之限制。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在被上訴人
專有之系爭外牆上裝設系爭管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 條第2項時
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
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
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
必要,爰就此
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
。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
惟以
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
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
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
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調查
審認之職權。
㈡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大樓為地上7 層之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領得83峽建字第01907 號建造執照,於85年10
月3日建竣,領得85峽使字第0136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
第81頁)。系爭房屋位於2 樓,該房屋之系爭外牆經上訴人
裝設系爭管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不
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
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
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
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
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
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
未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
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面牆壁,
遽認屬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倘若系爭外牆屬系
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5條「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見原審卷㈡第65頁)。
參諸卷
附系爭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議題二、上訴人於該大樓裝設包含系爭管線在內之瓦斯
管線是否保留使用?決議:贊成(21票)通過」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85 頁)。果爾,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就
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使用乙事有所決議?該決議是否符合
規約約定而得拘束被上訴人?有進一步研求釐清之必要。原
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