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景熹
上 訴 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0
年8 月24日由穆岳鈞變更為王亮中,有該公司令在卷
可稽,茲據
王亮中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
序稱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合稱興鴻運公司2 人)主張:興鴻
運公司
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
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所屬駕駛員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
午9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及福熹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 號拖
車車斗(下稱系爭拖車車斗,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駛
離設於縣道133線6公里處之工地現場,途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臺14
線省道38.5公里處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台灣中
油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系爭曳引車右輪通過之道路路面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急遽向右
傾斜,失控撞擊路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地
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曳引車毀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
、營業損失10萬8,603元、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鐵皮屋處理費
用1萬9,088元,合計273萬4,691元之損害;福熹公司受有拖車車
斗減損價值及修繕費用8萬1,900元、清理翻落於事故現場土石費
用6,000元,合計8萬7,900 元之損害。公路總局養工處未能及時
發現系爭路段已存有塌陷之危險,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如認公路總局養工處
無庸負責,台水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於柑林加油站人員通報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
前有不明流水自裂縫滲出時,雖派員至現場查看,卻放任漏水情
形持續發生十數日,致自來水管線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
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公路總局養工處依序
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
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依
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命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依序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
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被上訴人公路總局養工處則以:
公路總局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 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路段
進行重新鋪設完竣,依規定每週進行巡查一次,並委託廠商進行
巡查,均未發現路面有塌陷情況,亦未接獲台水公司通報漏水情
事。系爭事故
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
非公路總局養工
處得事先防免或及時知悉,
難認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維護有
欠缺。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 日、10
日、11日派員至系爭路段現場勘查,並無漏水跡象,台水公司第
四區管理處對自來水管線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並未扣除折舊;若認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扣除折舊後
之車輛殘值估算。興鴻運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報廢,另購新車,
復未提出將來營業計畫,不得請求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縱認得
為請求,應依財政部所公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並以修繕車輛所需工時208.5小時,
由2 人一組進行修繕,共需13個工作天為限。黃程億駕駛系爭車
輛超速且超載,致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興鴻
運公司2 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公路總局養工處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
興鴻運公司2 人該部分之訴,另為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部分敗
訴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興鴻運公司2 人其餘敗訴之判決,
駁回興鴻運公司2 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黃程億受僱興鴻運公
司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因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管理養護之該路段地下自來水管破裂
,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致該道路柏油路面突然塌陷,系爭
車輛向右傾斜,撞擊路旁台電公司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
皮屋,發生系爭事故。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得預見該地下管線
漏水將造成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並危及行車、用路之安全,未
在現場設立管制或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路面塌陷
而翻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240 萬元、
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為移出車輛於
上開鐵皮屋架設C型鋼
及2支H鋼支撐所支出之1萬9,088元、以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 萬
9,619元計算之營業損失8萬8,857 元等損害,賠償福熹公司系爭
拖車車斗價值減損7,800 元、支出清理車斗翻覆散落土石之費用
6,000元等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程億駕車載運總重38.49噸
已超過規定上限,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比較台水公
司第四區管理處及黃程億之過失程度,認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黃程億應負20%過失責任,興鴻運公
司2 人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核減後,興鴻運公司
、福熹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84萬9,068元、1萬1,040元
。故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如數給付,及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公路總局養工處曾密集派員巡查,且系爭路段事前路面均
乾燥、平整且無異常,應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不應令負國家賠
償責任。從而,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分別給付273萬4,691元、8萬7,
900 元本息,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分別給付184萬9,068元、1萬1,040元本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
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興鴻運公司司機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 時2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
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致該道路柏油路面突然塌陷,發生系爭事
故,而系爭路段管理養護機關為公路總局養工處等情,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依卷附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及第三章
「路基及邊坡」
所載,公路總局養工處養護範圍及於公路之路基
,且應經常巡查,以確保其應有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23、 193
頁)。參以證人即附近加油站員工劉麗霞證稱:伊上班的加油站
前方就是系爭路段,事情發生前幾週,水溝蓋下靠馬路側中間的
裂縫跑出水來,水很大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5至298頁)。
果爾,系爭路段自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
行車之安全,能否謂非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公路總局養工處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謂公路總局養工
處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爰為不利於興鴻運公司2 人之認定,
不無可議。又本件興鴻運公司2 人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既待審究,則其備位請求台水公司第四區
管理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興鴻運
公司2 人及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興鴻運公司2 人及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訴均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