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楊宗燁
訴訟
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 訴 人 林孟涵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楊宗燁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伊提起
離婚及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而
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 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
時為準(下稱基準日),
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除同表編號㈡所示債務後
無剩餘;
對造上訴人林孟涵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萬9,2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276萬9,632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林孟涵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林孟涵
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合計316萬5,000元,
亦應平均分配,並追加請求林孟涵再給付158萬2,500元及自
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追加之訴)。
二、林孟涵辯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
抗辯」欄所示,楊宗燁並無婚後債務,且需追加計算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500萬3,384元;伊則尚須扣除如附
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婚前財產、
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後
債務,已無剩餘可分配予楊宗燁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給付182萬4,604元本息及
駁回
楊宗燁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林孟涵、楊宗燁各該
部分之上訴、
附帶上訴( 78萬5,028元本息)及追加之訴,
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其餘給付部分(16萬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楊宗燁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1月2
3日經調解離婚,雙方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年11月13
日為基準日。
㈡楊宗燁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
1.楊宗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5萬0,272元,扣除
編號㈡所示婚後債務共17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
2.楊宗燁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共500萬3,384元,
惟
兩造婚後至107 年間
家庭生活費用,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
應,其提領款項
期間,距離兩造婚姻破裂前甚久,亦
非顯與
其經濟狀況不相當;其就項1之帳戶,於婚前即有存款461萬
餘元,縱婚後提領達252萬5,384元,仍非婚後財產,
難認為
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
㈢林孟涵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364萬9,207元。
1.林孟涵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553萬9,263元。
2.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婚前財產,項1 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款 73萬5,705元及
項2-5至2-7所示基金回贖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資
金流動頻繁,
迄至基準日,僅餘編號㈠項3所示5,485元,足
認
上開婚前財產已轉出或提領完畢而不存在;至項2-1至2-4
所示基金回贖後合計79萬9,036元,已匯入編號㈠項1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基
準日
猶在,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3.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至1-3、項2 所示其母劉愛美
匯入編號㈠項1、2、4 所示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政)帳戶之款項,依序為11萬元、10萬元、21萬元,及
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編號㈠項5 所示林孟涵之富邦人壽保險
保費(下稱
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日仍存
在各該帳戶及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內,劉愛美復證述上開款項合計 77萬1,020元係其
贈與林孟涵,即屬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
中扣除。至劉愛美匯入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如編號㈢項1-
4至1-13、項3所示款項,縱為贈與,亦因該款於基準日已提
領而不存在,自無從扣除。另編號㈠項7即編號㈢項4所示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
乃林孟涵所購入,並非楊宗燁贈與;惟
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系爭汽車價款,
即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又
楊宗燁交付編號㈢項5所示100萬元予林孟涵,係供作兩造共
同生活之用,林孟涵未證明係贈與,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
4.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㈡項1、2-5至2-7 所
示婚前財產及劉愛美匯入編號㈢項1-4至1-13 所示款項,並
有部分款項來自楊宗燁,因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僅餘 5,485
元,經認定已提領而不存在,且依林孟涵提領編號㈤所示共
316萬5,000元之金額及期間觀察,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亦顯
非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不相當,難認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
而惡意處分,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9,207元,楊宗燁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8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
法令。查:
1.楊宗燁屢主張林孟涵母女間銀行往來頻繁,林孟涵於劉愛美
為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1-4至1-13所示匯款前或後,均會
有相應金額之提領紀錄,難認劉愛美單純贈與該款項等語,
並提出彙整林孟涵母女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一審卷二 269
、271頁,原審卷一117頁,卷二23、25頁)。而第一審法院
既依楊宗燁之
聲請,調取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兆豐銀行帳戶
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一 297
、299、347至378頁,卷二87至91 頁),法院自應先查核林
孟涵母女間有無上述相應金流往來頻繁之情形,倘屬實在,
進而探求其實情為何,再據以實質判斷是否皆為贈與。乃原
審未詳細
勾稽及調查認定,遽以劉愛美之證述,即認其上開
匯款均屬贈與,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所示 11萬元列為
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不免速斷。
2.林孟涵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應,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有
部分源自婚前財產及劉愛美之贈與,有部分來自楊宗燁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林孟涵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其
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後財產
大於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原審未
待林孟涵舉證兩者間之關聯性,該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是否
已轉換為現存財產,遽以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僅
餘 5,485元,即臆測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經提領而不存
在,不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已有違經驗、證據法則。
3.依卷附匯款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131至137頁),楊宗
燁將部分薪資匯入林孟涵之第一商銀帳戶合計352萬3,550元
,尚有不定期轉入林孟涵之郵政、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款項,
依序為 51萬4,000元、194萬5,000元。則林孟涵自其第一商
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共316萬5,000元,究係如何
符合日常生活支出,而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相當,致該帳
戶存款於基準日幾近提領殆盡?是否有違常情?楊宗燁一再
主張林孟涵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
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楊宗燁之認定,亦有悖
經驗、證據法則。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
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
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
日仍存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內,屬林孟涵受贈取得之財產
。惟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
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尚
非等同保費。乃原審未先查明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於基準
日,經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為若干,逕自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中扣除該保費金額,亦有可議。
㈢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
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汽車係林孟涵婚後購入,並非楊宗燁所贈與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汽車既為林孟涵所有,其買賣價
金及汽車貸款應由林孟涵支付。而楊宗燁主張系爭汽車價款
,除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外,其餘 180
萬8,880元均由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29 頁),
業據提出
購車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119、121、139、141頁),似
見楊宗燁以自己財產清償林孟涵之債務。倘屬實在,楊宗燁
即對林孟涵有是項
債權,同時亦屬林孟涵之債務。則楊宗燁
所稱林孟涵婚後債務已獲其補償
一節,是否對林孟涵主張該
項債權?應否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有待進一步推求。
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汽車之基準日價值扣除上開32
萬元後,納入林孟涵之婚後財產計算,就楊宗燁上開重要攻
擊方法,
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
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
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楊宗燁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就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部分,請求林孟涵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並於108年10月2日
擴張為276萬9,632元本息(即擴張176萬9,632元本息,下稱
擴張聲明)。然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
林孟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則楊宗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孟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
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
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林孟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訴、擴張聲明各命林孟涵均給付
自107年11月29日起,分別至108 年1月23日兩造經調解離婚
確定日止、108年10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日止之利息部
分,自有未合。而林孟涵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究屬原
訴、擴張聲明或追加之訴各若干?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並攸
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判定,林孟涵上訴論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