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芳
黃意惠
陳彥蓁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宣寰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與伊簽立
受託契約等文件,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並於99年
7 月19日,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紳庭,代為進行期貨交易
相關行為。黃紳庭同意就所代理之事務,與陳宣寰負連帶責
任。
嗣2人陸續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
迄107年2月6
日,因交易帳戶之維持保證金不足,伊依約代為墊繳,產生
超額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元,應由其2 人依約
連帶賠償。
詎黃紳庭為規避債務,竟先後於107年2月6日、7
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各稱
系
爭新店、中和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楊
淑芳、陳彥蓁,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
107 年2月9日,以系爭新店房地、中和房地依序各設定
擔保
金額為2200萬元、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楊淑芳、陳
彥蓁。繼由楊淑芳於107年3月19日、陳彥蓁於同年月21日,
分別將系爭新店、中和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黃意惠、陳佳玲。因黃紳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它資產可供
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協助黃紳庭規避債務,與黃紳庭基
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
致伊無法對黃紳庭之財產取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
債權,並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自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失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選擇合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
客體,上訴人主張債權受侵害而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已有
未合。且伊等及黃紳庭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
記,均非通謀虛偽行為,相關價金均已付清,並無
詐害債權
情事。又上訴人既主張伊與黃紳庭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卻
請求伊連帶給付,亦有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因代墊陳宣寰委託事務致受有超額損失20
34萬5391元,然其亦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得同額之債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勝訴確定,
足徵
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況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
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指稱係被上訴人與黃紳庭間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
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560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勝訴在案,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未移轉,仍屬黃紳庭所有。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一旦經
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即回復登記為黃紳庭所有,上訴人即得
本於
債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且該房地殘值足抵
償其債權,
難認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不過係債權延後
實現而已。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權利,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
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
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
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固對陳宣寰及黃紳庭
取得2034萬5391元之債權,惟其對系爭房地,業以被上訴人
與黃紳庭間就該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
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且經另案判
決勝訴在案,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
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