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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吳榮輝       吳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參 加 人 張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祝賢請求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記名股票参 仟股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委託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發行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 萬張,總計 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元。伊等為被上訴 人原始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100萬股(合計20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使參加人之股份由260萬股變更為460萬 股,然伊等未曾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 交付與參加人,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伊等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 而為被上訴人股東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 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 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 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不贅敘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8日、19日簽立股份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參加人已因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縱系 爭股份之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背書規定,亦為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積欠參加人之 借款,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參 加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10 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 億元,股份總 數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於 105 年7月28日持有26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同年8月3日變更增 加至460萬股;參加人於同年8月2 日以吳榮輝、吳祝賢各出賣 10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 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 人;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法院以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 爭股份售予參加人,並於同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各向參加 人借款80萬元,及提供系爭股份為借款擔保,期限自該日起至 同年6 月30日止,約定屆滿未清償借款,同意系爭股份逕由參 加人辦理過戶。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擔保該借款 供工程資金使用,非因買賣讓與系爭股份與參加人,且系爭股 票均為記名股票,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 參加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發行記名股票時之 股東名冊記載吳祝賢持股50萬股,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吳祝賢曾 持有100 萬股。系爭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 ,參加人縱未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被上訴 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 張合計3000股,且無從依股東名簿 記載推斷系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現 仍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僅於吳祝賢持有系爭股份之3000股範圍 內為可採,餘請求確認吳榮輝所有股份100 萬股、吳祝賢所有 股份99萬7000股部分,尚未有據。 ㈣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 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 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 ,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則上訴人以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 ,請求被上訴人依此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法無據。又上 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欠缺民法第761 條、公司 法第164 條所規定交付及背書轉讓生效要件,不生轉讓系爭股 份效力之法律行為,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訴人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應為參加人,其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法未合。另依股東名簿登 記得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者為參加人,受有利益者為參加人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其中各10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 上訴人姓名、住所於股東名簿內,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專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股股份之股東 權存在,僅吳祝賢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之股東權存 在部分為可採,餘均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股東 名簿所載參加人持有之460萬股份,其中各100萬股份分別變更 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上訴人姓名、住所於股東 名簿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吳祝賢請求將其持有記名股票3000股股份變 更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 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 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 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吳祝賢業因背書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記名股 票3000股,並確認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 在,卻又稱: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進而否准吳祝賢該部分之請求,自有 可議。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不利於吳祝賢之判決,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 10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為變更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定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上訴人無出售及依修正前公司 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合意或背書讓與參加人,參加人 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惟上訴人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 被上訴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000股,餘所主張之股份即吳 榮輝之100 萬股股份、吳祝賢之99萬7000股股份部分,均無法 證明現仍屬其等所有,並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及其餘攻擊方 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