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吳榮輝
吳祝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參 加 人 張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吳祝賢請求將其
持有被上訴人記名股票参
仟股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委託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發行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票面股數1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 萬張,總計
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元。伊等為被上訴
人原始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100萬股(合計200萬股,
下稱
系爭股份)記名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詎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使參加人之股份由260萬股變更為460萬
股,然伊等未曾
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或
交付與參加人,不生股份移轉效力,伊等仍為系爭股份所有人
而為被上訴人股東
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及
民法第113條、第17
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
回復原狀
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
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不贅敘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8日、19日簽立股份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參加人已因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縱系
爭股份之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背書規定,亦為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上訴人
迄未清償積欠參加人之
借款,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參
加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有
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10
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 億元,股份總
數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於 105
年7月28日持有26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同年8月3日變更增
加至460萬股;參加人於同年8月2 日以吳榮輝、吳祝賢各出賣
10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
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
人;吳榮輝曾對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法院以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
爭股份售予參加人,並於同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各向參加
人借款80萬元,及提供系爭股份為借款
擔保,期限自該日起至
同年6 月30日止,約定屆滿未清償借款,同意系爭股份逕由參
加人辦理過戶。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擔保該借款
供工程資金使用,
非因買賣讓與系爭股份與參加人,且系爭股
票均為記名股票,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參加人,
參加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發行記名股票時之
股東名冊記載吳祝賢持股50萬股,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吳祝賢曾
持有100 萬股。系爭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
,參加人縱未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被上訴
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 張合計3000股,且無從依股東名簿
記載推斷系爭股份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現
仍為其等所有之事實,僅於吳祝賢持有系爭股份之3000股範圍
內為可採,餘請求確認吳榮輝所有股份100 萬股、吳祝賢所有
股份99萬7000股部分,尚未有據。
㈣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
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
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
,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則上訴人以系爭股份為其等所有
,請求被上訴人依此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法無據。又上
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欠缺民法第761 條、公司
法第164 條所規定交付及背書轉讓生效要件,不生轉讓系爭股
份效力之
法律行為,
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訴人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對象應為參加人,其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法未合。另依股東名簿登
記得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者為參加人,受有利益者為參加人
而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其中各100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
上訴人姓名、
住所於股東名簿內,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專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00 萬股股份之股東
權存在,僅吳祝賢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之股東權存
在部分為可採,餘均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股東
名簿
所載參加人持有之460萬股份,其中各100萬股份分別變更
登記為吳榮輝、吳祝賢所有,並登載上訴人姓名、住所於股東
名簿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吳祝賢請求將其持有記名股票3000股股份變
更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
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
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
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吳祝賢業因背書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記名股
票3000股,並確認吳祝賢對被上訴人有3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
在,卻又稱: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進而否准吳祝賢該部分之請求,自有
可議。原審
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不利於吳祝賢之判決,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依序有 100
萬股、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為變更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定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上訴人無出售及依修正前公司
法第164 條規定,將系爭股票
合意或背書讓與參加人,參加人
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惟上訴人僅提出吳祝賢受讓自
被上訴人股東游明德之記名股票3000股,餘所主張之股份即吳
榮輝之100 萬股股份、吳祝賢之99萬7000股股份部分,均無法
證明現仍屬其等所有,並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及其餘攻擊方
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