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楊瑞焚
訴 訟
代理 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
被 上訴 人 楊智閔
楊智凱
楊馥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
撤銷贈與後依
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移轉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及被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丙○○、乙○○應
返還予上訴人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㈡命被上訴人甲○○
、丙○○、乙○○、丁○○
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暨各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
,
嗣於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瑞雄製
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
應有5 人以上,
乃徵得前配偶楊洪月意、長子楊朝欽、長媳
張鳳儀、次子即被上訴人甲○○、次媳謝素嬿(第一次上訴
本院後,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同意,將部分出資額
借名
登記於
渠等名下,其中甲○○、謝素嬿(下稱甲○○2 人)
借名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35 萬元、50萬元(下合稱
系爭出資
額)。因伊與甲○○2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乃以106年
6 月29日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其2 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該出資額登記名義上之利
益,甲○○2 人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如認伊與謝素嬿間無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該50萬元出資額係伊贈與謝素嬿
,
惟謝素嬿對伊及伊現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判處刑事傷害罪刑確定
,伊已撤銷該贈與,謝素嬿應返還該出資額。倘認伊係贈與
50萬元,亦應返還該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求為確認甲○○2人自78年9月25日起與瑞雄有限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委任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甲○○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235 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伊;暨先位依同一規定,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50萬元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次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給付50萬元之判決。嗣於第一次發回
更審前之原審追加瑞雄有限公司為
被告,及謝素嬿於上訴人
第一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死亡後,經本院
裁定命
繼承人即甲○
○、被上訴人丙○○、乙○○、丁○○(下合稱甲○○4 人
)
承受訴訟,
復於原審以:甲○○2 人自其他股東處取得35
萬元、130 萬元出資額,謝素嬿所遺出資額由丙○○、乙○
○(下稱丙○○2 人)繼承後,瑞雄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50
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股份50萬股,甲○○、丙○○2人所持出
資額現分別轉換為27萬股、18萬股。甲○○、丙○○2 人應
各自所持股份中,返還23萬5000股、5 萬股,暨瑞雄公司應
將伊之姓名、
住所及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
等情,有
情事變更為由。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命甲○○將
瑞雄公司股份23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並追加依繼承法律
關係,先位、備位求為命丙○○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
原
持有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將其中5 萬股移轉登記
予伊;次備位求為命甲○○4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追加依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瑞雄公司
將伊之姓名、住所及
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
簿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雄有限公司設立時,甲○○2人之150萬元
、50萬出資額,各係以上訴人分別贈與100 萬元、50萬元及
甲○○自有資金50萬元自行繳納取得。嗣甲○○復分別自張
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合計取得235 萬
元出資額。又甲○○2 人實際參與瑞雄有限公司營運事務及
股東會,自行正常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系爭出資額
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謝素嬿
非故意傷害上訴
人,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受傷害,
迄106年6月28日始
起訴主張撤銷贈與,顯係宥恕之默示,縱其有撤銷權,亦已
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先於64年間獨資創
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復於79年初成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
500 萬元,全部股東即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並為董事,楊洪
月意、楊朝欽、張鳳儀、甲○○、謝素嬿出資額依序為50萬
元、1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又該公司於 108
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公司,甲○○持有27萬股,高峯
玉持有5萬股,丙○○、乙○○各持有9萬股,合計50萬股。
謝素嬿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
害高峯玉,各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90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
第6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確
定,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創立瑞雄有限公司,其子、媳、
配偶擔任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係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但
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尚不得逕推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由其子
、媳、配偶等家屬繳納股款後登記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
依瑞雄有限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
、106 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證人楊曜鴻、楊朝欽於
他案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瑞雄有限公司成立後
,先後於87年8 月20日、91年1月24日、94年2月1日及97年7
月28日經甲○○2 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修改章程,同意股
東出資額讓與,其中上訴人先後取得之出資額全數讓與楊曜
鴻、甲○○各自張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
,並於97年7 月28日決議改選甲○○擔任董事後,甲○○即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執行業務,是甲○○2 人均親自行使
系爭出資額所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並就公司配發之股利自
行申報繳納所得稅,非由上訴人管理、行使權利及繳納稅款
。又公司法第98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得
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上訴人於修法後,仍多次同意部分股
東將出資額讓與他人,甚且於97年7 月28日出讓全部出資額
,並由甲○○繼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
難認上訴
人與甲○○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楊曜鴻、
楊朝欽於另案(即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
件)與甲○○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渠等將出資額全數出售
予甲○○,亦係自行行使瑞雄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就出資額為
處分,渠等於甲○○所涉
侵占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106年度偵字第10479號)偵查時所
為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均屬上訴人之證述,顯與上開行止不
符,自不足採。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無
拘束效力。甲○○於10
5年5月21日固書立內容記載:「瑞雄製藥廠的一切東西、原
料、成品及應收帳款,均屬上訴人」等語之證明書,惟未提
及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歸屬,要難憑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又甲○○2 人於瑞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各自獨立,甲○
○於105 年12月18日時所持出資額僅達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
47%,則其於
斯時受上訴人詢及購股事宜,答稱至少需要55%
,僅係表達其需擁有更多出資額,以裁決瑞雄有限公司所有
事務。再
觀諸兩人是日對話紀錄,甲○○於對話中表示「我
知道啦」,應僅係委婉請上訴人停止叨唸,亦難認甲○○同
意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證人黃聖富、陳淑瓊、
張曉堤均表明不清楚上訴人與股東間登記出資額之關係及後
續股東出資額轉讓之原因,該三人證述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瑞雄公司股份及將該返還股份登載股
東名簿,
自屬無據。謝素嬿分別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
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害高峯玉,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謝素嬿用
以繳納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之50萬元,
即屬有據,甲○○ 4
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又甲○○4 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謝素嬿已為宥恕表示,及上訴人對謝
素嬿負有返還30萬元之債務,則甲○○4 人抗辯上訴人之撤
銷權業已消滅及以該30萬元
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撤銷其與謝素嬿關於50萬元
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4 人連
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
、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
○○、丙○○2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69條第
1 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
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2 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瑞
雄公司將丙○○2 人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暨判命
甲○○4人連帶給付50萬元)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上訴人於79
年間創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其子、媳、配
偶等家屬擔任股東所應繳之股款,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
,登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謝素嬿持有50萬元出資額,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張曉堤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瑞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親自提供股東名冊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果爾,上訴人交付現金是否意
在使謝素嬿繳納出資額成為瑞雄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撤
銷贈與後是否僅能請求返還該50萬元現金?非無再行斟酌
餘地。乃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徒以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之
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提供,
遽認上訴人係贈與謝素嬿50萬元
現金,自欠允洽。又上訴人所贈與之標的,究係出資額之
資金或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攸關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
之內容、暨上訴人得否請求瑞雄公司將伊之姓名、住所及
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之判斷,本件事實
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上訴人備位
請求謝素嬿返還公司股份之訴是否有理由,
猶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其次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
任。上訴人次
備位聲明請求謝素嬿之繼承人甲○○4 人連
帶返還50萬元,是否應予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
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與甲○○2 人就系
爭出資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
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丙○○2 人
移轉瑞雄公司股份、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及上開
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
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