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楊瑞焚 訴 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 被 上訴 人 楊智閔        楊智凱        楊馥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移轉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及被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丙○○、乙○○應 返還予上訴人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訴;㈡命被上訴人甲○○ 、丙○○、乙○○、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 ,嗣於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瑞雄製 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 應有5 人以上,乃徵得前配偶楊洪月意、長子楊朝欽、長媳 張鳳儀、次子即被上訴人甲○○、次媳謝素嬿(第一次上訴 本院後,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名 登記於渠等名下,其中甲○○、謝素嬿(下稱甲○○2 人) 借名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35 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 額)。因伊與甲○○2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乃以106年 6 月29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其2 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保有該出資額登記名義上之利 益,甲○○2 人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如認伊與謝素嬿間無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該50萬元出資額係伊贈與謝素嬿 ,惟謝素嬿對伊及伊現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判處刑事傷害罪刑確定 ,伊已撤銷該贈與,謝素嬿應返還該出資額。倘認伊係贈與 50萬元,亦應返還該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求為確認甲○○2人自78年9月25日起與瑞雄有限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甲○○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235 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伊;暨先位依同一規定,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將名下瑞雄有限公司50萬元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次備位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謝素嬿給付50萬元之判決。嗣於第一次發回 更審前之原審追加瑞雄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謝素嬿於上訴人 第一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命繼承人即甲○ ○、被上訴人丙○○、乙○○、丁○○(下合稱甲○○4 人 )承受訴訟,復於原審以:甲○○2 人自其他股東處取得35 萬元、130 萬元出資額,謝素嬿所遺出資額由丙○○、乙○ ○(下稱丙○○2 人)繼承後,瑞雄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50 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股份50萬股,甲○○、丙○○2人所持出 資額現分別轉換為27萬股、18萬股。甲○○、丙○○2 人應 各自所持股份中,返還23萬5000股、5 萬股,暨瑞雄公司應 將伊之姓名、住所及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有 情事變更為由。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命甲○○將 瑞雄公司股份23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並追加依繼承法律 關係,先位、備位求為命丙○○2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嬿 原持有瑞雄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將其中5 萬股移轉登記 予伊;次備位求為命甲○○4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追加依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瑞雄公司 將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 簿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雄有限公司設立時,甲○○2人之150萬元 、50萬出資額,各係以上訴人分別贈與100 萬元、50萬元及 甲○○自有資金50萬元自行繳納取得。嗣甲○○復分別自張 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合計取得235 萬 元出資額。又甲○○2 人實際參與瑞雄有限公司營運事務及 股東會,自行正常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系爭出資額 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謝素嬿非故意傷害上訴 人,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受傷害,迄106年6月28日始 起訴主張撤銷贈與,顯係宥恕之默示,縱其有撤銷權,亦已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先於64年間獨資創 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復於79年初成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 500 萬元,全部股東即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並為董事,楊洪 月意、楊朝欽、張鳳儀、甲○○、謝素嬿出資額依序為50萬 元、1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又該公司於 108 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公司,甲○○持有27萬股,高峯 玉持有5萬股,丙○○、乙○○各持有9萬股,合計50萬股。 謝素嬿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 害高峯玉,各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90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 第6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創立瑞雄有限公司,其子、媳、 配偶擔任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係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但 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尚不得逕推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由其子 、媳、配偶等家屬繳納股款後登記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 依瑞雄有限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 、106 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證人楊曜鴻、楊朝欽於他案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瑞雄有限公司成立後 ,先後於87年8 月20日、91年1月24日、94年2月1日及97年7 月28日經甲○○2 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修改章程,同意股 東出資額讓與,其中上訴人先後取得之出資額全數讓與楊曜 鴻、甲○○各自張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35萬元出資額 ,並於97年7 月28日決議改選甲○○擔任董事後,甲○○即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執行業務,是甲○○2 人均親自行使 系爭出資額所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並就公司配發之股利自 行申報繳納所得稅,非由上訴人管理、行使權利及繳納稅款 。又公司法第98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有限公司得 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上訴人於修法後,仍多次同意部分股 東將出資額讓與他人,甚且於97年7 月28日出讓全部出資額 ,並由甲○○繼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難認上訴 人與甲○○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楊曜鴻、 楊朝欽於另案(即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土地事 件)與甲○○2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渠等將出資額全數出售 予甲○○,亦係自行行使瑞雄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就出資額為 處分,渠等於甲○○所涉侵占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106年度偵字第10479號)偵查時所 為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均屬上訴人之證述,顯與上開行止不 符,自不足採。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無拘束效力。甲○○於10 5年5月21日固書立內容記載:「瑞雄製藥廠的一切東西、原 料、成品及應收帳款,均屬上訴人」等語之證明書,惟未提 及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歸屬,要難憑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又甲○○2 人於瑞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各自獨立,甲○ ○於105 年12月18日時所持出資額僅達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 47%,則其於斯時受上訴人詢及購股事宜,答稱至少需要55% ,僅係表達其需擁有更多出資額,以裁決瑞雄有限公司所有 事務。再觀諸兩人是日對話紀錄,甲○○於對話中表示「我 知道啦」,應僅係委婉請上訴人停止叨唸,亦難認甲○○同 意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證人黃聖富、陳淑瓊、 張曉堤均表明不清楚上訴人與股東間登記出資額之關係及後 續股東出資額轉讓之原因,該三人證述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瑞雄公司股份及將該返還股份登載股 東名簿,自屬無據。謝素嬿分別因於105 年12月21日傷害上 訴人及於105年8月11日傷害高峯玉,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謝素嬿用 以繳納瑞雄有限公司出資額之50萬元,即屬有據,甲○○ 4 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又甲○○4 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謝素嬿已為宥恕表示,及上訴人對謝 素嬿負有返還30萬元之債務,則甲○○4 人抗辯上訴人之撤 銷權業已消滅及以該3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撤銷其與謝素嬿關於50萬元 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4 人連 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甲 ○○、丙○○2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69條第 1 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 及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2 人移轉瑞雄公司股份及瑞 雄公司將丙○○2 人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暨判命 甲○○4人連帶給付50萬元)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上訴人於79 年間創立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其子、媳、配 偶等家屬擔任股東所應繳之股款,源自上訴人交付之金錢 ,登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謝素嬿持有50萬元出資額,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張曉堤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瑞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親自提供股東名冊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果爾,上訴人交付現金是否意 在使謝素嬿繳納出資額成為瑞雄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其撤 銷贈與後是否僅能請求返還該50萬元現金?非無再行斟酌 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瑞雄有限公司資本額之 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提供,遽認上訴人係贈與謝素嬿50萬元 現金,自欠允洽。又上訴人所贈與之標的,究係出資額之 資金或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攸關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 之內容、暨上訴人得否請求瑞雄公司將伊之姓名、住所及 應返還之股數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之判斷,本件事實 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上訴人備位 請求謝素嬿返還公司股份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其次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上訴人次備位聲明請求謝素嬿之繼承人甲○○4 人連 帶返還50萬元,是否應予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與甲○○2 人就系 爭出資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 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丙○○2 人 移轉瑞雄公司股份、瑞雄公司將上訴人姓名、住所及上開 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 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