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圖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
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觀證人劉淑之
證言,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 ,下稱
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與被上訴人統強公司開立之支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發
票、
租賃契約、其法定代理人陳進隆之個人存摺內頁、法商法國
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函覆及清償證明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統強
公司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206
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慶圖,陳慶圖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統強公
司外,並交付其上房屋,由統強公司收取租金,
足徵陳慶圖、統
強公司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非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真意之表示,不能僅以陳慶圖與陳進隆為兄弟關係,即推認
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統強公司既以2,206 萬元為
對價,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慶圖自非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統
強公司。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
損害其
債權而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慶圖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
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
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
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
。原法院斟酌
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並無可議。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本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
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
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