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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訴 人 陳慶圖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 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觀證人劉淑之證言,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與被上訴人統強公司開立之支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發 票、租賃契約、其法定代理人陳進隆之個人存摺內頁、法商法國 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函覆及清償證明等件,參互以察,認統強 公司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206 萬元予被上訴人陳慶圖,陳慶圖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統強公 司外,並交付其上房屋,由統強公司收取租金,足徵陳慶圖、統 強公司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真意之表示,不能僅以陳慶圖與陳進隆為兄弟關係,即推認 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統強公司既以2,206 萬元為對價,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慶圖自非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統 強公司。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 損害其債權而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慶圖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 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 。原法院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並無可議。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本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 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 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