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陸地區無錫力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與上海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
下稱高施米特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訂立銷售合同(下稱
系
爭合同),
兩造為系爭合同之履行,另訂立「託購產品
押金支付
/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押金新
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予上訴人,
俟力橋公司
依系爭合同向高施米特公司分3次購進、收受MSA甲基磺酸60噸(
下稱系爭貨物)後,上訴人即逐次退還 100萬元,力橋公司則按
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予高施米特公司。上海市長
寧區人
民法院於 107年3月6日作成判決,認定系爭合同因可歸責
於高施米特公司之事由,經力橋公司於 105年10月14日合法解除
,力橋公司已無從依系爭合同之約定,繼續向高施米特公司採購
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據之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付系爭押
金 3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
債權,其
不得以高施米特公司對力橋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