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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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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 訟代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世雄 被 上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幸甫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幸甫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世雄出面向被上訴人陳正忠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然僅清償陳正忠100萬元,尚 欠本金2900萬元、利息49萬5000元,及誼信公司400 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前負責人林 彥甫乃授權其父林世雄以威松公司名義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正忠、 誼信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並無虛偽不實或違反雙方代理 、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情形,陳正忠、誼信公司亦未受清償, 上訴人以陳正忠、誼信公司對威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已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