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 訟
代理 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世雄
被 上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幸甫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幸甫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世雄出面向被上訴人陳正忠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然僅清償陳正忠100萬元,尚
欠本金2900萬元、利息49萬5000元,及誼信公司400 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前負責人林
彥甫
乃授權其父林世雄以威松公司名義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陳正忠、
誼信公司作為
擔保,系爭本票
債權並無虛偽不實或違反
雙方代理
、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情形,陳正忠、誼信公司亦未受清償,
上訴人以陳正忠、誼信公司對威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
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已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
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