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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一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經營倉儲事業,於民國108年1月1日 分別與訴外人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德社等2 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內。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倉庫為違建,竟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接水、接電使用,且未定期檢查電 氣設備,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 )側處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無熔絲開關亦未發揮自動斷電功能 ,致榮德社等2 公司寄託物品燒燬滅失(下稱系爭火災)。嗣伊 依榮德社等2 公司向伊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其等保險金共 新臺幣(下同)987 萬03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7萬03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 或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所致;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提供具有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倉庫,系爭倉庫有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接水接電使用係經主管機 關核准,相關消防、電器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榮 德社等2公司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物 品寄託在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於同年7 月20日發生火災,上訴 人已理賠榮德社等2公司共987萬03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合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為民法第613 條規定受有報酬為他 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其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9日函,並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之證言,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 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處,經鑑定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惟電氣因素形成原因眾多,依現場跡證僅能排除 大量用電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判定是否與短路、漏電或 半斷線有關。被上訴人106年、107年均已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設 備,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緊急 廣播設備檢查表,並於106 年1月、5月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 ,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振勝公司)單據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更新系爭倉庫電線設 備,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定期消防檢修項目包含電動機、電壓表、啟 動設備以及各開關、保險絲、繼電器等電氣設備,另依鄭智遠之 證言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2月18日函,並無法判定無熔絲 開關有無發揮切斷電源之作用,上訴人主張定期消防檢查項目不 包含電氣設備,及被上訴人長久未保養無熔絲開關,致助長火勢 云云,自無可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倉庫結構安全無關,且系 爭倉庫經主管機關核准接水接電,消防設備檢驗亦合格,難認系 爭倉庫發生火災與是否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有派員工賴德一留守看管系爭倉庫,於第一時間積 極滅火及報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經營管理,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對系爭火災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綜上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或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7 萬030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 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 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 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消防法第 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 條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包含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 備等。細譯系爭倉庫管理權人賴德一106至108年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所列檢修項目為滅火器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緊急廣播設備檢查、標示設備檢查、緊急 照明設備檢查等(見一審卷㈡第29至105 頁),係賴德一身為場 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8 條 至第10條所定各種類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 另觀振勝公司之單據,工程名稱為消防箱配管線(見一審卷㈡第 177至179頁)。則上開檢修及更新,似均針對消防設備,而不及 於消防設備以外之其他電氣設備。再鑑定書記載起火處在系爭倉 庫辦公室西(外)側處,該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 ,銅導線有鎔斷情形,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等情(見一審卷㈠第338至33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建築物 之電氣設備及消防設備屬不同系統,系爭倉庫起火原因不排除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電氣設備未檢修之管理欠缺所致, 被上訴人之消防檢修項目並未包含電器設備云云(見原審卷第19 、317、332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 予調查,遽認被上訴人更新系爭倉庫電線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 設備之定期檢查,即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