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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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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俞志信       俞淑蓉       俞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許博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房 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上訴人提供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同合作興建大樓。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違章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伊,分別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E欄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下稱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以103 年 2月13日存證信函撤銷由伊代刻上訴人印章使用權之同意 書,又於同年月27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並於建物出入口電 銲鐵板、鐵條,置放木塊棧板、盆栽,阻擋伊進行合建工程 。伊於106年3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點交系爭建物,上 訴人仍未履行,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 5年為終期約定,則系爭契約 於103年7月16日已失效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 費等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俞 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6,027 元、61萬1,246元、 259萬7,796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俞忠信給付200萬5,651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俞忠信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約定,在 未簽署信託契約前,由兩造依分配比例共列為起造人以申請 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伊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用於申請系爭契約相關用印事宜,詎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 逕以其為起造人,伊以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 3日內更正,並撤銷代刻印章使用授權。被上訴人至遲於 同年月17日收受催告通知,於催告期滿即同年月20日仍未履 行,應負遲延責任,伊於同年月27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伊履約,再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系 爭契約如因期限屆滿,伊保有系爭補償費合法權源,無不當 得利可言。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所得稅增加支出、租金收入損失、都更 所失利益等損害,並以該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 聲明,無以:兩造於98年6、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被上訴人,並分別領取 系爭補償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系 爭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既有建物類型(合法建物 或違建)、面積等條件為計算,並於簽約當時即得特定金額 ,顯然系爭補償費屬系爭建物拆除滅失之對價,俾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進行合建,以達兩造合建之目的。系爭建物 再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無從對之拆除進行合建,上訴人 先前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受領之補償費。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關於合建契約書有效期限為 5年之 約定,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 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將之解 釋為具溯及效力之餘地。系爭契約已於103年7月16日失效, 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 受領之補償費。倘若上訴人日後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確定,因 其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規定認列交易損失 扣除所得稅應納稅額,不會產生損失,自無抵銷可言。另訴 外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2年間因業務擴展需求, 在五股工業區購置廠房,毋庸再向上訴人承租,即無上訴人 所稱受有租金收入損失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屋予被上訴人後,再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 房地上鎖,實際上占有系爭建物,視為未點交系爭房地;至 上訴人自102年7月25日至103年2月26日間將系爭建物騰空交 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縱受有租金損失,亦與 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未提出已購公設用地相關資料文件 ,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核算,無可分配土地面積固定倍 數四倍計算之建物面積,不可能發生相當於一倍坪數計算之 損害。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其占有 ,且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間開始實施簡易都更,上訴人亦 得就系爭土地於全部地主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簡易都更程序 之建照,未喪失都更利益,亦無因系爭建物拆除、毀壞而受 有損失,均無從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補償費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之 名稱為「合法及違章建築拆遷補償及租金」,且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詢問:「系爭補償費是否為搬遷騰空系爭建物交付之 對價?」時,亦自承:「不止搬遷,還包括拆除及興建之對 價」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58頁),似見系爭補償費含有 補償搬遷勞費及租金之性質。果爾,能否以系爭補償費之計 算方式,遽謂系爭補償費僅屬系爭建物拆除滅失之對價?自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自102年7月25日 至103年2月26日間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全數構成 不當得利?亦待深究。本院前次發回即已指明,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逕認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全數返還,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