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
數位迷彩)2萬碼,總價新臺幣(下同)277萬6000元之標案
,同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繳納
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
,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同年12月17日送交採購標的(
下稱
系爭契約)。伊欲完成系爭契約交貨,先向訴外人展誠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
,次交由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
色(每碼10元),復交由被上訴人印花加工(每碼30元),
再交由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防水
處理(每碼22元)。
㈡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萬碼尼龍虎斑
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印花加工款共
60萬元,伊先給付30萬元,約定以第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
為準。
嗣經第二0五廠
迭次判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零
碼(未達每捲50碼)過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
比例(長)」等不合格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即通知被
上訴人補正,
惟仍遭第二0五廠以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
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
疵已無補正必要。
㈢依
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
加工契約,伊所受損害即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
、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
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
7600元,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合計280 萬5930元(僅請求
280 萬5860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
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
上揭軍品布料第一次檢驗零碼過多及第二次檢驗有關包裝不
符契約規範,均係聯泰豐公司剪裁、包裝不良所致,第二、
三次檢驗關於防水性能不合格,亦係聯泰豐公司所承作,至
於第四次檢驗迷彩圖樣單元比例不合格,係因聯泰豐公司機
器拉扯及加壓所致,且檢驗中關於外觀不合格部分,在各項
施工處理時均可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所造成,更未通
知伊到場會同驗收,伊無從知悉驗收過程及驗收標準;且該
瑕疵
非不能修補,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遭第二0
五廠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遲延及
損害
賠償責任。
㈡
兩造就系爭加工契約紛爭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伊已依
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況伊於106 年12月14日
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依
民法第504 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賠償責任。又本件軍品布料
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價額
,顯乏依據;至遭第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
非屬
債權之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
範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
訴及原審
追加之訴均
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與第二0五廠簽訂系爭契約,同月
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工契約,而向展誠公司購買尼龍
布料,陸續交由尚佳公司染色,次由被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
,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因而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
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
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第二0五廠以系爭瑕疵不合格次
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上訴人另繳交逾期罰
款36萬0880元。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1.由被
上訴人提供場地供上訴人放置遭第二0五廠退回之軍品布料
,以待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2.NG數量2400碼部分,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8120元;3.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已支
付之印花加工款30萬元。被上訴人簽交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楊
梅分行,面額45萬812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兌領,並提供場所
放置該軍品布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雖達成上揭協議,惟並無證據證明就系爭加工契約之爭
議,除
上開協議事項外,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洵無足
取。
㈢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
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法律性質、
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
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
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
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
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 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4 條
解除
承攬契約,或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
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
1.
觀諸卷附兩造間訂購單僅記載數量及單價,並未約明交貨日
期,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非當然能
比附援引於系爭
加工契約;且該軍品布料製作有染色、印花、防水處理等工
序,分由不同廠商處理,每道工序所分配之時間不明,
參酌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後,續將追加之布料交與被上訴
人處理,及第二0五廠亦非於上訴人逾期交貨即解約,仍經
4 次檢驗程序,始於107年7月12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應認系爭加工契約屬不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
未履行,始得解除系爭加工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返還價
額,
自屬無據。
2.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秋梅之證述,未見上訴人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自
陳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顯無欲再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
加工契約,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0萬586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工契
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
,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
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受有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
0 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
理款43萬7880元,屬瑕疵結果損害,為不能補正,亦無須催
告修補瑕疵(原審卷157 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