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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 數位迷彩)2萬碼,總價新臺幣(下同)277萬6000元之標案 ,同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 ,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同年12月17日送交採購標的( 下稱系爭契約)。伊欲完成系爭契約交貨,先向訴外人展誠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 ,次交由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 色(每碼10元),復交由被上訴人印花加工(每碼30元), 再交由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防水 處理(每碼22元)。 ㈡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萬碼尼龍虎斑 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印花加工款共 60萬元,伊先給付30萬元,約定以第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 為準。經第二0五廠次判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零 碼(未達每捲50碼)過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 比例(長)」等不合格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即通知被 上訴人補正,仍遭第二0五廠以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 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 疵已無補正必要。 ㈢依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 加工契約,伊所受損害即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 、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 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 7600元,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合計280 萬5930元(僅請求 280 萬5860元)等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 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揭軍品布料第一次檢驗零碼過多及第二次檢驗有關包裝不 符契約規範,均係聯泰豐公司剪裁、包裝不良所致,第二、 三次檢驗關於防水性能不合格,亦係聯泰豐公司所承作,至 於第四次檢驗迷彩圖樣單元比例不合格,係因聯泰豐公司機 器拉扯及加壓所致,且檢驗中關於外觀不合格部分,在各項 施工處理時均可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所造成,更未通 知伊到場會同驗收,伊無從知悉驗收過程及驗收標準;且該 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遭第二0 五廠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遲延及損害 賠償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加工契約紛爭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伊已依 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伊於106 年12月14日 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依 民法第504 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賠償責任。又本件軍品布料 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價額 ,顯乏依據;至遭第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 非屬債權之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 範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 訴及原審追加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與第二0五廠簽訂系爭契約,同月 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工契約,而向展誠公司購買尼龍 布料,陸續交由尚佳公司染色,次由被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 ,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因而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 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 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第二0五廠以系爭瑕疵不合格次 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上訴人另繳交逾期罰 款36萬0880元。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1.由被 上訴人提供場地供上訴人放置遭第二0五廠退回之軍品布料 ,以待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2.NG數量2400碼部分,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8120元;3.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已支 付之印花加工款30萬元。被上訴人簽交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楊 梅分行,面額45萬812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兌領,並提供場所 放置該軍品布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雖達成上揭協議,惟並無證據證明就系爭加工契約之爭 議,除上開協議事項外,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無足 取。 ㈢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用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 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同 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 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 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4 條 解除承攬契約,或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 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 1.觀諸卷附兩造間訂購單僅記載數量及單價,並未約明交貨日 期,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非當然能比附援引於系爭 加工契約;且該軍品布料製作有染色、印花、防水處理等工 序,分由不同廠商處理,每道工序所分配之時間不明,參酌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後,續將追加之布料交與被上訴 人處理,及第二0五廠亦非於上訴人逾期交貨即解約,仍經 4 次檢驗程序,始於107年7月12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應認系爭加工契約屬不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 未履行,始得解除系爭加工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 額,自屬無據。 2.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秋梅之證述,未見上訴人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自 陳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顯無欲再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 加工契約,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0萬586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工契 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 ,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 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受有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 0 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 理款43萬7880元,屬瑕疵結果損害,為不能補正,亦無須催 告修補瑕疵(原審卷157 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