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敦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智麗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3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
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僅給付部分價金313萬5,000元,餘款1,076萬5,000元未依約
於同年8月27日給付。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 5日內付清,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上訴人於
同年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惟與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之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買方如逾期1個月不付期款,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
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 7日仍未支付者,
賣方得解除契約,並不相符,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然存在。
乃上訴人竟於107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
他人,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5日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
即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於10
7年8月23日已預示拒絕給付,然
斯時其履行責任尚未發生,
自無
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再以11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從再為解除契約,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充作懲罰
性
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13萬5,000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
抗辯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時給付第1期價款570萬元,然僅給
付313萬5,000元,尚有256萬5,000元未給付,已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非在履行期以前預示拒絕給付
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