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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莪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向上訴人採購「高溫氣密環(5 92mm、612mm、534mm)等3 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㈠項第⑵款約定,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標的如需申請輸 出許可證,應於獲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陳:許多採購案都是伊提出使用證明文件後,廠商始知是否能 取得輸出許可等語,堪認其有提供使用證明之協力義務。而被上 訴人嗣已提供7 月25日使用證明、9月6日使用證明(下稱系爭使 用證明),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使用證明經系爭產品製造商Jetsea l, Inc. 認不符要求,其未持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證明申請輸出 許可,無從確認系爭使用證明不符美國申請輸出許可之要求。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取得輸出許可,進而 無法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 2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99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又上 訴人迄未取得系爭產品之輸出許可資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 提出,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項 約定,於108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並依第11條第 ㈢項約定,不發還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其依據。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未盡 協力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本息,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 礙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