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揚順
訴訟
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絹紋
林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施桂琴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
,
兩造為其
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全體
繼
承人同意,於105年4月間自林施桂琴臺南新化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計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各取得200萬元。此400萬元屬林施桂琴之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侵害伊公同共有權利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
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 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施桂琴生前於103年9月15日親筆書立
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有現場錄影(下稱系爭光碟),復有鄰
居即訴外人陳慧姬、卓石令當場見證。系爭文件之筆跡,經
鑑定與林施桂琴生前抄寫經文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訴
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案列
該署 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
勘驗
系爭光碟、傳訊
見證人,查明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意識清
楚狀況下親自書寫,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未勘驗系爭光碟及傳訊見證人,查明林施桂琴書立時之真意
,該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第 2號判決)以系爭文件無「遺囑
」字樣,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於本件無
爭點效之
適用。系
爭文件確屬真正,具自書遺囑效力,伊依該遺囑內容自遺產
中各取得200萬元,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施桂琴於10
3 年10月3日因肝癌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
之1 。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各取得
200萬元。第2號判決認定林施桂琴遺產中之臺南市新化區農
會存款61萬7,467 元本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
分行存款 4,212元本息、新化郵局存款106萬7,564元本息及
現金3萬3,417元、91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於 107年10月16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文件係手寫,其內載有立書人林施桂琴及見證人陳慧姬
、卓石令。系爭文件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與林施桂琴生前2013年、2014年行事曆 3
本、抄寫經文 2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出於同一人手筆。
參諸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系爭刑案證述:林施桂琴交代
身後事,分配財產,寫下系爭文件,當時有錄影,請伊等作
見證人,林施桂琴意識清楚等詞,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當
時錄影之系爭光碟,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 1張,並進而朗
誦該文書等情,足認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具完全
意思能力
下親自書寫。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
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系爭文件由林施桂琴自書全文,
記明書立日期103年9月15日,並簽名且捺印,其起首記載:
「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
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
,然塗改方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
本來書寫被上訴人林絹紋分配「 200元」,劃線刪除並蓋章
後接續改寫為「 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等字
,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章,足
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不影響系爭文件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另
觀諸系爭帳戶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間,轉出交易僅
99年4月28日70萬元、30萬元;同年6月23日100萬元;同年8
月 2日20萬元;100年5月27日100萬元;102年5月27日100萬
元,合計 420萬元,無其他匯入匯出之紀錄,與系爭文件書
寫「林揚順,林施桂琴已給 420万元」相符,林施桂琴自書
系爭文件憑以分配遺產,自無偽造之理,該 420萬元為已
贈
與上訴人之款項
無訛,
益徵系爭文件內容真實。系爭文件雖
無「遺囑」、「
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記載內容為林
施桂琴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
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 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
絹紋全權處理『 ( 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
,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而林施桂琴
分配被上訴人其現金存款遺產各 200萬元,兩造
自承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指定方法為
遺產分割,
各取得 200萬元,未逾越林施桂琴同意被上訴人分配現金存
款之範圍,即非不當得利,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第
2 號判決就系爭文件是否為自書遺囑之主要爭點所進行之
調
查程序尚有疏漏,未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無爭點效
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 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
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
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
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
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
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
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
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
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
肯認該
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
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
盡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現金存款部分處
理分配,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具備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應屬有效。林施桂琴原書寫林絹紋分配「 200元」
處,經劃線刪除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
0 元整」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塗改處蓋用林施
桂琴之印文,雖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
惟確係
其本人塗改,不影響分配現金存款之真意,遺囑並非無效。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