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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揚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絹紋       林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施桂琴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於105年4月間自林施桂琴臺南新化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計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各取得200萬元。此400萬元屬林施桂琴之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侵害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 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 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施桂琴生前於103年9月15日親筆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有現場錄影(下稱系爭光碟),復有鄰 居即訴外人陳慧姬、卓石令當場見證。系爭文件之筆跡,經 鑑定與林施桂琴生前抄寫經文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訴 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案列 該署 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勘驗 系爭光碟、傳訊見證人,查明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意識清 楚狀況下親自書寫,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未勘驗系爭光碟及傳訊見證人,查明林施桂琴書立時之真意 ,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 2號判決)以系爭文件無「遺囑 」字樣,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於本件無爭點效用。系 爭文件確屬真正,具自書遺囑效力,伊依該遺囑內容自遺產 中各取得2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施桂琴於10 3 年10月3日因肝癌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 之1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各取得 200萬元。第2號判決認定林施桂琴遺產中之臺南市新化區農 會存款61萬7,467 元本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 分行存款 4,212元本息、新化郵局存款106萬7,564元本息及 現金3萬3,417元、91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於 107年10月16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文件係手寫,其內載有立書人林施桂琴及見證人陳慧姬 、卓石令。系爭文件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與林施桂琴生前2013年、2014年行事曆 3 本、抄寫經文 2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出於同一人手筆。 參諸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系爭刑案證述:林施桂琴交代 身後事,分配財產,寫下系爭文件,當時有錄影,請伊等作 見證人,林施桂琴意識清楚等詞,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當 時錄影之系爭光碟,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 1張,並進而朗 誦該文書等情,足認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於具完全意思能力 下親自書寫。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 並無應有「遺囑」之字樣。系爭文件由林施桂琴自書全文, 記明書立日期103年9月15日,並簽名且捺印,其起首記載: 「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 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 ,然塗改方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 本來書寫被上訴人林絹紋分配「 200元」,劃線刪除並蓋章 後接續改寫為「 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等字 ,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塗改處蓋用林施桂琴之印章,足 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未在該處另行簽名,不影響系爭文件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另觀諸系爭帳戶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間,轉出交易僅 99年4月28日70萬元、30萬元;同年6月23日100萬元;同年8 月 2日20萬元;100年5月27日100萬元;102年5月27日100萬 元,合計 420萬元,無其他匯入匯出之紀錄,與系爭文件書 寫「林揚順,林施桂琴已給 420万元」相符,林施桂琴自書 系爭文件憑以分配遺產,自無偽造之理,該 420萬元為已贈 與上訴人之款項無訛益徵系爭文件內容真實。系爭文件雖 無「遺囑」、「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記載內容為林 施桂琴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 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 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 絹紋全權處理『 ( 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 ,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而林施桂琴 分配被上訴人其現金存款遺產各 200萬元,兩造自承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指定方法為遺產分割, 各取得 200萬元,未逾越林施桂琴同意被上訴人分配現金存 款之範圍,即非不當得利,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第 2 號判決就系爭文件是否為自書遺囑之主要爭點所進行之調 查程序尚有疏漏,未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無爭點效 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 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 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 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 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 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 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 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 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 盡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系爭文件係林施桂琴自書全文,就其身後之現金存款部分處 理分配,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具備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應屬有效。林施桂琴原書寫林絹紋分配「 200元」 處,經劃線刪除接續改寫為「200万元整刪200元改為000000 0 元整」文字,可辨認係屬筆誤而為更正,塗改處蓋用林施 桂琴之印文,雖未註明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確係 其本人塗改,不影響分配現金存款之真意,遺囑並非無效。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