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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夥結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訴 人 王娟娟       張高祥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被 上訴 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被 上訴 人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上訴 人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上訴 人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