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趨
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借款
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
支付命
令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期
同年9月27 日分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
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所稱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