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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趨 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支付命 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期 同年9月27 日分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 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