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濰萱       陳霈璿       陳瀚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劉霂𥣞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湰基並未於民國 103年7月5日將其於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奇陣公司)、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與奇陣公司合 稱系爭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之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兩造於 104年11月12日 簽立協議書,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司間已無關係,並承諾不再向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公司之任何權利,則其復依民法第 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奇陣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 1,400萬元、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就奇米 公司出資額之回復不能,賠償或返還其價額570萬8,305元,自非 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