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濰萱
陳霈璿
陳瀚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 訴 人 劉霂𥣞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陳湰基並未於民國 103年7月5日將其於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
奇陣公司)、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與奇陣公司合
稱
系爭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之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又
兩造於 104年11月12日
簽立協議書,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司間已無關係,並承諾不再向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公司之任何權利,則其復依
民法第 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奇陣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 1,400萬元、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就奇米
公司出資額之回復不能,賠償或返還其價額570萬8,305元,自非
正當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