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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蔡一紅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6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並非訴外人蔡黃紫雲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僅係蔡黃紫雲就系爭房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17 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3款第2 目約定,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書面,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蔡黃紫 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 擔蔡黃紫雲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超過119公 分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