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精工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96
年合資契約),約定一同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榮公司),被上訴人及台榮公司應於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
按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伊持股比例依序20%、40%、40%
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改選董、監事,重訂章程,變更公司
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
詎被
上訴人於
上開股金到位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伊之持股因
之減少56 萬股
等情,依96 年合資契約第2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
系爭股權)予伊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96年合資契約第1 條約定之投資人,按20%
持股比例繼續
持有系爭股權,不負移轉該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縱認伊應移轉系爭股權,上訴人未給付價金560 萬元,伊得拒絕
履行。96年合資契約性質為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當然解
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股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台榮公司、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為以台榮公司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於95年2 月15日簽訂合
作投資約定書(下稱95年合資契約),經高雄港務局於同年5 月
10日函覆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兩造及統一
精工公司協商於96年6月28日簽定96年合資契約,其第3條約定95
年合資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96年合資契約辦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96年合資契約已揭明立合約書人即被上訴人及台榮公
司(甲方)與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乙方)係就「合作共同經
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其第1 、2、7
、9、12 條依序約定:「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率如下:1.
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2.統一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40%。3.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本投資案全
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
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台幣(下同)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
,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一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
第三人書面
約定『照本合約條件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
進行減資至壹仟萬元..,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
增資至壹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1.陳清贊或其指
定之人貳仟萬元整。2.統一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肆仟
萬元整。3.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肆仟萬元整....」、「
....若港務局於期限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
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若有因該項業務甲、
乙雙方共同同意終止該案申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
股作業相關文件....。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
、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份....」。足見96年合資契約
係約定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入股台榮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原股
東即被上訴人合作,利用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統一石化
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加油
事業),該契約第2、4、5、8、9、12 條所約定台榮公司、新台
榮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資、減資、業務切割及補償等事宜,
係為達成共同經營系爭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顯見該契約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加油事業為目的之合作投資契約,其性質為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解散,
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簽署96年合資契約
時,僅須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2 艘以上,即得向
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得經營系爭加油事業,有高雄港務局
95年6月15 日公告受理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據。
惟高雄港務局
於101年3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
依其公布之招商文件及甄選須知等
所載招商條件,為經營高雄港
區船舶加油業務,投資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 萬元,得標後需租
賃土地出資規劃興建儲油槽,每年須給付土地租金逾700 萬元、
固定管理費逾1 億元,及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
業管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並需繳納工程及營
運
履約保證金共計1億5,000萬元,已超出96年合資契約約定改組
增資後統一石化公司之1 億元股本。足見該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
系爭加油事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完成。兩造爭訟
多年,已無互信基礎,更
難認有繼續合作之希望,96年合資契約
約定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
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
解散,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權。至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
訴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上訴人將台榮公司所移轉股權回復登記及
撤銷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下稱前案),
雖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然前案與本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
同,對本件並無
既判力。故上訴人依96年合資契約第2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96年合資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該事業已解散,
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無從再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
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
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