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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過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精工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96 年合資契約),約定一同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榮公司),被上訴人及台榮公司應於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 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伊持股比例依序20%、40%、40% 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改選董、監事,重訂章程,變更公司 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被 上訴人於上開股金到位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伊之持股因 之減少56 萬股等情,依96 年合資契約第2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予伊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96年合資契約第1 條約定之投資人,按20% 持股比例繼續持有系爭股權,不負移轉該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縱認伊應移轉系爭股權,上訴人未給付價金560 萬元,伊得拒絕 履行。96年合資契約性質為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當然解 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榮公司、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為以台榮公司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於95年2 月15日簽訂合 作投資約定書(下稱95年合資契約),經高雄港務局於同年5 月 10日函覆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兩造及統一 精工公司協商於96年6月28日簽定96年合資契約,其第3條約定95 年合資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96年合資契約辦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96年合資契約已揭明立合約書人即被上訴人及台榮公 司(甲方)與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乙方)係就「合作共同經 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其第1 、2、7 、9、12 條依序約定:「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率如下:1. 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2.統一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40%。3.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0%」、「本投資案全 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 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台幣(下同)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 ,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一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第三人書面 約定『照本合約條件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 進行減資至壹仟萬元..,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 增資至壹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1.陳清贊或其指 定之人貳仟萬元整。2.統一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肆仟 萬元整。3.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肆仟萬元整....」、「 ....若港務局於期限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 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若有因該項業務甲、 乙雙方共同同意終止該案申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 股作業相關文件....。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 、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份....」。足見96年合資契約 係約定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入股台榮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原股 東即被上訴人合作,利用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統一石化 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加油 事業),該契約第2、4、5、8、9、12 條所約定台榮公司、新台 榮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資、減資、業務切割及補償等事宜, 係為達成共同經營系爭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顯見該契約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加油事業為目的之合作投資契約,其性質為類 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簽署96年合資契約 時,僅須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2 艘以上,即得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得經營系爭加油事業,有高雄港務局 95年6月15 日公告受理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據。高雄港務局 於101年3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依其公布之招商文件及甄選須知等所載招商條件,為經營高雄港 區船舶加油業務,投資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 萬元,得標後需租 賃土地出資規劃興建儲油槽,每年須給付土地租金逾700 萬元、 固定管理費逾1 億元,及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 業管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並需繳納工程及營 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億5,000萬元,已超出96年合資契約約定改組 增資後統一石化公司之1 億元股本。足見該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 系爭加油事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完成。兩造爭訟 多年,已無互信基礎,更難認有繼續合作之希望,96年合資契約 約定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 解散,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權。至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 訴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上訴人將台榮公司所移轉股權回復登記及 撤銷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下稱前案), 雖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然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 同,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故上訴人依96年合資契約第2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96年合資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該事業已解散,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無從再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 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 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