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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作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許仲盛律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上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本院編號」欄編號1-21、23-46、48-189、191-208部分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嘉獎變更為陳鳳龍,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及李蔓青、王銘澤之消費者(下稱系爭消費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公司以終身學習、贈送課程之方式,提供美語教學補習服務,並分別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並與遠信公司合稱遠信公司2人)、仲信公司(下與遠信公司2人合稱遠信公司3人)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或分期付款契約書等,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課程,被上訴人與威爾斯公司共同進行經濟活動獲取利益,具有經濟上一體性,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業,致系爭消費者不能獲得後續補習服務,附表三、四所示消費者及李蔓青之補習費債權已分別讓與遠信公司3人,伊已於107 年8月19日代系爭消費者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消費者無須再給付終止後之補習費。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充分告知其等與威爾斯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復未就威爾斯公司違約時之借款債務處理方式,提供消費者協商之機會,有失平等互惠,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且損害系爭消費者之財產權等情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各不得向附表一、二姓名欄所示借款人,於「貸款簽約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遠信公司2人各不得向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消費者,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日」成立之繳款服務協議、仲信公司不得向李蔓青就其自威爾斯公司受讓該公司與李蔓青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補習契約債權、永豐銀行不得向王銘澤就104年10月13日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一至六「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遠信公司2人(下合稱遠東銀行4人)則以:伊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服務,並未介入威爾斯公司之經營活動,與該公司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上開消費者不得拒付剩餘貸款。又伊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委屬無據等詞;永豐銀行辯稱:伊僅為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威爾斯公司間並無合作關係,不具經濟上一體性。王銘澤係由其母陳淑華刷卡支付補習費,伊已協助陳淑華扣款,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與消保法第53條規定不合各等語,資為抗辯。仲信公司未到場,僅於第一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消費者分別於102年至104年間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補習契約,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遠東銀行將貸款一次撥付與威爾斯公司繳納補習費,再由上開消費者分期償還;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則簽立「信用卡分期約定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以其等持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歐付寶公司於收受信用卡款項後一次撥款與威爾斯公司,再由上開消費者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與合作金庫;附表三除「本院編號欄」編號22廖啟宏、編號47陳炳霖、編號190葉瑾穎(下合稱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未繼續提供補習服務,上訴人代系爭消費者於107年8月19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消費者接受威爾斯公司提供之補習服務,威爾斯公司始為消保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而上開消費者係向遠東銀行4人申辦信用貸款或分期付款、或以其發行之信用卡刷卡,係為支付補習費,基於消費之目的,與4人間未存有消費關係,渠4人非為本件消費爭議之企業經營者。再依遠東銀行與威爾斯公司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壹條至第叁條、第伍條、第柒條、第捌條等約定,可知渠等之合作內容,遠東銀行於威爾斯公司之營業場所擺放相關文宣資料,為威爾斯公司之消費者(學員)提供該服務,俾供消費者繳納補習費,相關宣傳費用均由遠東銀行自行負擔,若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應由威爾斯公司自行解決,與遠東銀行無涉,倘消費者終止補習契約,威爾斯公司應將退還之補習費優先清償消費者尚欠貸款,不得逕退還與消費者,難認遠東銀行與威爾斯公司就補習契約之履行具有互相依存、緊密結合之經濟上一體性。而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所簽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已約明若因威爾斯公司違約而終止補習契約,消費者僅得向該公司請求退還補習費或損害賠償,不得執之拒繳尚欠貸款,該消費者難諉為不知。遠東銀行係基於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及指示撥付貸款,消費者即有向遠東銀行分期償還之義務,遠東銀行向渠等請求清償,難謂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致損害其財產或有損害之虞。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合作金庫與威爾斯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自難僅因附表二所示消費者以該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即認其與威爾斯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且依合作金庫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2條等約定,可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糾紛,於完成爭議款項處理程序前,不得主張暫停付款。上開消費者不能逕以威爾斯公司未繼續提供補習服務為由,拒付信用卡帳款。合作金庫請求渠等給付信用卡帳款,難認係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另依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與遠信公司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8條約定、威爾斯公司與遠信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前言、第貳條、第肆條第4項等約定,及附表四所示消費者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威爾斯公司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前言、第1條、第4條之約定,可知附表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與威爾斯公司成立補習契約,另與遠信公司2人成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該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公司,上開消費者再給付分期款與遠信公司2人,威爾斯公司固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其對上開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2人,但該2公司對於上開消費者得否申辦分期付款有審核之權限,且款項係用以支付補習費,消費者不得以補習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遠信公司2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顯然不符,應為消費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消費者不得以威爾斯公司之補習費債權因補習契約終止而消滅為由,拒付分期款。而遠信公司2人僅係提供資金與上開消費者支付補習費,因補習契約所生糾紛由威爾斯公司自行負責,與遠信公司2人無涉,難謂渠2人與威爾斯公司就補習契約之履行具有互相依存、緊密結合之經濟上一體性。遠信公司2人分別請求附表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等3人以外之消費者償還分期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廖啟宏3人與威爾斯公司有簽訂補習契約及廖啟宏、葉瑾穎與遠信公司有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另陳炳霖簽立之訂購單並未記載特約廠商為威爾斯公司,尚無從認定渠3人與威爾斯公司間存有補習契約,及遠信公司有自威爾斯公司受讓其對廖啟宏3人之補習費債權;另上訴人亦未證明仲信公司有自威爾斯公司受讓對李蔓青之補習費債權,而王銘澤係由陳淑華以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補習費,其與永豐銀行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遠信公司、仲信公司、永豐銀行不得向廖啟宏3人、李蔓青、王銘澤請求給付,均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六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各該附表「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
  依消保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查,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分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或以合作金庫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或向遠信公司2人借款,係用以支付其接受威爾斯公司提供補習服務之補習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消費者接受遠東銀行4人之貸款等服務,其目的,似係用以支付個人進修美語之補習費用。果爾,其是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與遠東銀行4人間發生消費關係?即滋疑義,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遠東銀行4人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其所指條款為何?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推闡明晰,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就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與遠東銀行4 人、威爾斯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俱未審酌認定,即謂遠東銀行4人無違反消保法上開規定之情事,亦有可議。又查,上訴人主張:遠東銀行3人與威爾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相互利用結合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另提出附表一、四及附表三除廖啟宏3人以外之消費者與遠東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廠商」欄蓋有威爾斯公司之印戳、與遠信公司2人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載明「特約商」為威爾斯公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5、329、843頁等),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再查,附表二所示消費者簽立系爭授權書與歐付寶公司,並以其等持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再按月分期償還與合作金庫,亦為原審所認定。上開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購買補習課程,以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付費,似得分期償還費用。上訴人又主張合作金庫因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而獲得利益,與威爾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乃原審就上開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購買補習課程以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付費,何以得分期償還?合作金庫、歐付寶公司與威爾斯公司間就上開消費者刷卡消費購買補習課程,其法律關係為何?胥未究明,遽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遠信公司、仲信公司、永豐銀行依序不得對廖啟宏等3人、李蔓青、王銘澤,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2、47、190及附表五、六之「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