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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晉弘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訴 人 法斯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翰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梨 被 上訴 人 誠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鋒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翰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更名為「法斯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斯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美梨,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法斯 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誠鋒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9月13日更名為「誠鋒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製造國外客戶訂購自行車所需之花鼓零件 ,於101年1月13日委託誠鋒公司開發花鼓零件所需模具(下 稱系爭開模契約),已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誠 鋒公司。上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伊另委由 誠鋒公司以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下稱系爭花鼓契約)。 伊發現美國客戶BOMBSHELL公司(下稱BOMBSHELL公司)突 未再向伊訂購花鼓零件,伊恐誠鋒公司以系爭模具對外接單 ,遂要求其返還系爭模具,誠鋒公司拒絕返還侵占入己, 侵害伊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賠償伊12萬元。且因誠鋒公司 不返還系爭模具,致伊喪失以系爭模具生產花鼓零件,進而 與BOMBSHELL公司、義大利(TORPADO)、巴拿馬(GOLY)、 阿根廷(OSFREI)客戶交易機會,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614萬9,90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誠鋒公司 應賠償伊626萬9,908元。又伊曾與法斯特公司簽訂「專案代 工生產與設計保密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約 定不得使用伊客戶資料。誠鋒公司與法斯特公司形式上雖為 不同之法人,然二者董監結構相同,實際上所營事業重疊並 具有相當之緊密關連,實為同一公司。依系爭保密協定第 1 、4條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法 斯特公司應賠償伊喪失與 BOMBSHELL公司交易機會所受預期 利益損失 300萬元等情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誠鋒公 司給付626萬9,9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法斯特公司給付 30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開模契約附隨於系爭花鼓契約,性質上 買賣契約,誠鋒公司無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系 爭開模契約亦非承攬契約,誠鋒公司無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 。且依業界習慣,上訴人支付一次模具費用予誠鋒公司,誠 鋒公司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花鼓零件,縱有損壞亦由誠鋒公司 自行吸收重新開發之費用,上訴人不取回系爭模具。況系爭 模具可隨時打造,上訴人縱喪失與BOMBSHELL 公司之交易機 會,與誠鋒公司有無返還系爭模具無關,而該公司不下單之 原因眾多,亦非可歸責於法斯特公司。上訴人主張之客戶資 料、模具等,非商業機密,法斯特公司未洩漏或使用誠鋒公 司所交付之資料。誠鋒公司出貨予BOMBSHELL 公司之花鼓, 非以系爭模具製造,未曾使用上訴人或法斯特公司交付之資 訊,上訴人更無因法斯特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協定而受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法斯特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 人委託誠鋒公司製造系爭模具,支付報酬12萬元,由誠鋒公 司提供材料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雙方間成立之系爭開模契 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模具之訂購單雖載有「所有產品 圖面設計,包括所有零件、配件,均為客戶所有,貴司不得 公開展示另做它用,應有責任妥善保管」及交貨日期「2012 /2/28 前」,然與上訴人向誠鋒公司訂購花鼓零件之訂購單 內容相同,顯係上訴人利用既有訂購單填載,非雙方就系爭 模具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另委由誠鋒公司以 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以供其銷售,曾先後於101年11月6 日、 102年4月8日下單予誠鋒公司訂購,可見上訴人委託製 造系爭模具之目的,在利用系爭模具供後續製造花鼓零件。 系爭模具既為誠鋒公司自覓材料製作,製作完成之系爭模具 應由誠鋒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模具早於101年2月28 日前製作完成,未見上訴人催促誠鋒公司交付系爭模具及讓 與所有權,上訴人復係以花鼓零件向外國廠商兜售,以獲得 下單機會。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並無實益,其真意 不在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系爭開模契約性質應屬單純承 攬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誠鋒公司間有以占有改定方式而 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誠 鋒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可言。況上訴人所提發票非外國客戶之訂單,誠鋒公司否認 電子郵件之真正,不能憑以認定外國客戶以電子郵件下單採 購花鼓,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擬另尋下游廠商製造花鼓零件 ,誠鋒公司有無交付系爭模具,亦與上訴人主張喪失外國客 戶交易機會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誠鋒公司賠償致生預期利 益損失 614萬9,908元。次系爭保密協定第1條、第4條第2 項第1、2款約定,法斯特公司對於因參與代工而知悉或持有 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包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產品相關資料 )、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雖負有保密義 務及責任,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 上開約定應予保密之「商業機密」,參照營業秘密法第 1條 、第 2條規定,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為限。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 方式之客戶名單,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 商業秘密。參酌證人即誠鋒公司員工王淑芬之證詞,誠鋒公 司係使用 CNC車床切割鋁合金素材製造花鼓,上訴人未證明 誠鋒公司售予 BOMBSHELL公司之花鼓,確係使用上訴人訂製 之系爭模具製造。且上訴人向誠鋒公司訂購之花鼓外殼刻有 「BOMBSHELL」字樣,一望即知係 BOMBSHELL 公司生產製造 ,無秘密性可言,單純之客戶名單亦非屬商業秘密,難認誠 鋒公司或法斯特公司有違反系爭保密協定。而 BOMBSHELL公 司是否繼續向上訴人下單,考量因素包括上訴人之服務態度 、可信賴性、產品品質及價格等,上訴人未證明有可歸責於 誠鋒公司或法斯特公司之事由,致其因而喪失與 BOMBSHELL 公司交易之機會,亦不得請求法斯特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失 300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誠 鋒公司給付626萬9,908元本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法斯特公司給付 3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 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因承攬契 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 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 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 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製作系爭 模具所需全額費用由其負擔,其負擔含工含料之費用,系爭 模具為誠鋒公司依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應由上訴人原始取 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一審卷第 153頁、原審卷第60頁、第 223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支付14萬0,175元(一審補字卷第 17、18頁),似已超過系爭模具報酬12萬元部分,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模具之材料由其供給,誠鋒公司完成系爭模具所有 權歸屬上訴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釐清,復未說明何 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委託誠鋒公司製造系爭模具之訂購 單(一審補字卷第16頁)明載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28日前, 上訴人先後於同年11月6日、102年4月8日下單予誠鋒公司訂 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以供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誠鋒公司須用以生產製造上訴 人訂購之花鼓零件,上訴人未要求誠鋒公司現實交付系爭模 具,仍由誠鋒公司繼續占有,似為雙方所同意。果爾,能否 謂上訴人與誠鋒公司間無明示或默示合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 付系爭模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查系爭保密協定第 1條約定:「乙方(即法斯特公司)為 甲方(即上訴人)代為生產、參與設計、與繪圖(以下簡稱 代工)時所有參與相關單位及人員,均需於本專案任務實施 過程中及日後負保密之責任。」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責 任:1.乙方同意因參與本代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 (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 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 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 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3.乙方為承擔本協議約 定的保密責任,應妥善保管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有關人員 進行嚴格控管,以確保本協議的履行,如代工需委託第三方 時,第三方亦須遵守合約之保密規範。」第 6條約定:「乙 方或第三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 ,若甲方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所有相關損害賠償 ,乙方員工或第三方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觀 其文義,其所約定之商業機密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不同,原審逕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限縮上開 約定之商業機密之範圍,已屬可議。倘被上訴人利用開發系 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所取得之上訴人客戶資料或圖面,逕 與該客戶交易,是否無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上開下單予誠 鋒公司訂購以系爭模具製造之花鼓零件,是否係銷售予BOMB- SHELL 公司?被上訴人是否在受託開發系爭模具、代工生產 花鼓零件後,因知悉該等資訊始能與 BOMBSHELL公司為商業 交易往來?此與法斯特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之約定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所關頗切,均有再調查釐清必要。本件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 協定約定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