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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 慶 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福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貞 儀        呂翁麗雪        呂 宗 翰        呂 思 穎        呂 政 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鈺 雄律師        劉 哲 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鄭慶輝、瑰寶公司於民國81年間,依序出資新臺幣( 下同) 1,998萬9,000元、500萬元,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 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農牧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與鄭慶輝之妻即被上訴人 呂貞儀約定,由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 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另伊於83年間出資並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改制前同鄉○○村○○00之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瑰寶 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下稱95年案 )確定判決亦認定呂貞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呂貞儀於96年9 月21日與其兄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學貴( 於107 年1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呂翁麗 雪等4 人承受訴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於同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2月6 日偕同呂學貴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 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係其2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且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亦有濫 用權利,均屬無效;況其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債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 得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縱系爭買賣有效,伊已終止與呂貞 儀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呂貞儀應伊出資比例賠償損害。 ㈢先位依民法第541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第767條規定, 求為:1.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0.2885、0.7115存在;2.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保存 登記;3.呂貞儀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依序移轉登 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4.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存在,並與呂貞儀有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5.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6.呂貞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瑰寶公司、鄭慶輝 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 二備位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 鄭慶輝依序為783萬4,539元、3,040萬0,0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鄭慶輝曾就同一事件另案對呂貞儀、呂學貴 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下稱106年案)判決 其敗訴確定,鄭慶輝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瑰 寶公司為家族企業,由鄭慶輝任代表人,購買、興建系爭房 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分別簽發支票支付,呂貞儀於77年間 起掌管瑰寶公司會計及財務,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 所得利益應同歸鄭慶輝與呂貞儀所有。縱呂貞儀同意提供系 爭房屋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亦僅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呂貞儀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 ,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無庸徵得使用人同意 ,無權利濫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 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鄭慶輝與呂貞儀為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經營瑰寶公司,分 由鄭慶輝負責對外業務、呂貞儀負責會計、財務等工作,該 公司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 月23日之股東多為鄭慶輝之家 族成員及呂貞儀,為家族企業。鄭慶輝於81年間向邱葉梅英 購買系爭土地,指示其於84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 ,呂貞儀即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提 供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今。又106 年案與本件 非同一事件,鄭慶輝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雖上訴人簽發供作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之支票分別係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司之D 帳戶兌領 ,惟瑰寶公司多次匯款至A、B帳戶,已難區別該2 帳戶款項 係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況鄭慶輝除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 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其夫妻又能於71年 至84年間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4 筆不動產,信呂貞儀所辯 其夫妻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獲利 所得,即非無據,不能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遽謂系爭房地 款項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無法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對呂貞儀 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更無從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 則呂貞儀與呂學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 記,乃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權利,不生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結果,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呂貞儀亦無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 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 條但書參照)。所 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查鄭慶輝前以呂 貞儀、呂學貴為共同被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 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541條、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 4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⑴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 爭保存登記;⑵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 ;⑶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備位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呂 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106 年案判決鄭慶輝敗訴確定(見一審卷一45至50頁), 鄭慶輝、呂貞儀、呂學貴(繼承人呂翁麗雪等4 人)均應受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瑰寶公司以呂貞儀、呂學貴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8 年11月13日追加鄭慶 輝為共同原告(見一審卷二2 頁),依上述法律規定為先、 備位之請求。惟鄭慶輝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關於確認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部分,見後述㈡)、第一備位請求呂貞儀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呂翁麗雪等4 人此部分之請 求,見後述㈡)、第二備位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 本息(其餘請求333萬1,081元本息部分,見後述㈡)各部分 ,核屬同一當事人就106 年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106 年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則本件關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06 年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審所為相反之論斷,另以鄭慶輝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鄭慶輝就此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有理。 ㈡原審就鄭慶輝其餘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確認鄭慶輝與呂貞 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備位請求呂 翁麗雪等4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二備位 請求呂貞儀給付其餘333萬1,081元本息)及瑰寶公司上訴部 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鄭慶輝、呂貞儀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 經營家族企業瑰寶公司,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指示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呂貞儀,呂貞儀並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提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而鄭慶輝除 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 ,呂貞儀所辯其夫妻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 瑰寶公司獲利所得,即非無據,尚不能以供作購買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之支票,分別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 司之D 帳戶兌領,遽謂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呂學 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不生侵害上 訴人權利或致其受損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 部分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呂貞儀前以上訴 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呂貞儀(與本件無涉部分,不另贅述),經95年案判決呂 貞儀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其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其判決理由 論斷系爭房屋為鄭慶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呂貞儀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核屬對於訴訟標的外事項所為之判斷, 並無既判力,且經106 年案確定判決所推翻。則本件上訴人 指為95年案確定判決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 既判力,原判決有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已主張借用呂貞儀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 地均由上訴人使用,推論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等語(見一審 卷一4、94頁,原審卷130頁),原審乃據以論述,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亦有誤會。至原判決誤載呂貞儀「迄今」為瑰 寶公司股東一節,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