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 慶 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福 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貞 儀
呂翁麗雪
呂 宗 翰
呂 思 穎
呂 政 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鈺 雄律師
劉 哲 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鄭慶輝、瑰寶公司於民國81年間,依序出資新臺幣(
下同) 1,998萬9,000元、500萬元,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
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農牧用地(下稱
系
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
乃與鄭慶輝之妻即被上訴人
呂貞儀約定,由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
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而成立
借名
登記契約。另伊於83年間出資並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改制前同鄉○○村○○00之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瑰寶
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下稱95年案
)
確定判決亦認定呂貞儀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
詎呂貞儀於96年9 月21日與其兄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呂學貴(
於107 年10月0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呂翁麗
雪等4 人
承受訴訟)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於同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2月6 日偕同呂學貴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
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係其2 人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且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亦有濫
用權利,均屬無效;況其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
債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
得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縱系爭買賣有效,伊已終止與呂貞
儀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呂貞儀應
按伊出資比例賠償損害。
㈢先位依
民法第541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第767條規定,
求為:1.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
部分0.2885、0.7115存在;2.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保存
登記;3.呂貞儀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依序移轉登
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4.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存在,並與呂貞儀有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5.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6.呂貞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瑰寶公司、鄭慶輝
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一備位依
侵權行為、
不當
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
二備位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
鄭慶輝依序為783萬4,539元、3,040萬0,081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鄭慶輝曾就
同一事件另案對呂貞儀、呂學貴
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下稱106年案)判決
其敗訴確定,鄭慶輝應受該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
拘束。又瑰
寶公司為家族企業,由鄭慶輝任代表人,購買、興建系爭房
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分別簽發支票支付,
惟呂貞儀於77年間
起掌管瑰寶公司會計及財務,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
所得利益應同歸鄭慶輝與呂貞儀所有。縱呂貞儀同意提供系
爭房屋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亦僅有
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呂貞儀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
,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
無庸徵得使用人同意
,無
權利濫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
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鄭慶輝與呂貞儀為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經營瑰寶公司,分
由鄭慶輝負責對外業務、呂貞儀負責會計、財務等工作,該
公司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 月23日之股東多為鄭慶輝之家
族成員及呂貞儀,為家族企業。鄭慶輝於81年間向邱葉梅英
購買系爭土地,指示其於84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
,呂貞儀即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提
供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
迄今。又106 年案與
本件
非同一事件,鄭慶輝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雖上訴人簽發供作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之支票分別係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司之D 帳戶兌領
,惟瑰寶公司多次匯款至A、B帳戶,已難區別該2 帳戶款項
係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況鄭慶輝除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
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其夫妻又能於71年
至84年間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4 筆不動產,
堪信呂貞儀所辯
其夫妻
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獲利
所得,即非無據,不能以
上開支票兌領情形,遽謂系爭房地
款項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無法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對呂貞儀
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更無從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
則呂貞儀與呂學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
記,乃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權利,不生侵害上
訴
人權利之結果,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呂貞儀亦無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
三審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 條但書
參照)。所
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查鄭慶輝前以呂
貞儀、呂學貴為共同被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
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541條、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
4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⑴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
爭保存登記;⑵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
;⑶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備位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呂
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經106 年案判決鄭慶輝敗訴確定(見一審卷一45至50頁),
鄭慶輝、呂貞儀、呂學貴(
繼承人呂翁麗雪等4 人)均應受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瑰寶公司以呂貞儀、呂學貴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108 年11月13日追加鄭慶
輝為共同原告(見一審卷二2 頁),依上述法律規定為先、
備位之請求。惟鄭慶輝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關於確認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部分,見後述㈡)、第一備位請求呂貞儀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呂翁麗雪等4 人此部分之請
求,見後述㈡)、第二備位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
本息(其餘請求333萬1,081元本息部分,見後述㈡)各部分
,
核屬同一當事人就106 年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106 年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則本件關此部分,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06
年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審所為相反之論斷,另以鄭慶輝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
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鄭慶輝就此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有理。
㈡原審就鄭慶輝其餘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確認鄭慶輝與呂貞
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備位請求呂
翁麗雪等4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二備位
請求呂貞儀給付其餘333萬1,081元本息)及瑰寶公司上訴部
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鄭慶輝、呂貞儀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
經營家族企業瑰寶公司,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指示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呂貞儀,呂貞儀並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提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而鄭慶輝除
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
,呂貞儀所辯其夫妻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
瑰寶公司獲利所得,即非無據,尚不能以供作購買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之支票,分別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
司之D 帳戶兌領,遽謂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呂學
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不生侵害上
訴人權利或致其受損害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
部分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呂貞儀前以上訴
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呂貞儀(與本件
無涉部分,不另贅述),經95年案判決呂
貞儀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其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其判決理由
論斷系爭房屋為鄭慶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呂貞儀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核屬對於訴訟標的外事項所為之判斷,
並無既判力,且經106 年案確定判決所推翻。則本件上訴人
指為95年案確定判決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
既判力,原判決有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云云,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已主張借用呂貞儀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
地均由上訴人使用,推論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等語(見一審
卷一4、94頁,原審卷130頁),原審乃據以論述,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亦有誤會。至原判決誤載呂貞儀「迄今」為瑰
寶公司股東
一節,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