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10
8年3 月18日起,另6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 日起、100萬元自108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
兩造於107年8月1日訂立股權交易及附買
回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曜
宸有限公司」、乙方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
」;其第2 條約定:「㈠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
一年內(即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乙方
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
持有康力公
司3,000,000股的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共計30,000,000 元。
㈡甲方若請求乙方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
買回日一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
請求權方啟
效力。㈢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一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
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買回系爭股權義務者,為上訴人個人,
並
非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
月11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上訴人自負有以3,00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之義務。上訴人
抗辯其得以市值2,70
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不足採取。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性質
為
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
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移
轉系爭股權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並
應於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
票共3,000 張(下稱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2,700 萬元本息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上訴人交
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自毋庸負
遲延責任。
乃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 萬元本息,其項目包
括買回價金3,000萬元及
違約金600萬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100萬
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700 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暨
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金額,逕認被上訴人減縮者為違約金100 萬
元本息,而未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即4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清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
(見原審卷第39頁)。乃未查明其清償之100 萬元係抵充何債務
及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及範圍有否變更,遽謂其僅就買回價金30
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範圍與原審審理
裁判者是否一致,既有未明
,自應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