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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10 8年3 月18日起,另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 日起、100萬元自108 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兩造於107年8月1日訂立股權交易及附買 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曜 宸有限公司」、乙方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 」;其第2 條約定:「㈠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 一年內(即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乙方 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 司3,000,000股的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共計30,000,000 元。 ㈡甲方若請求乙方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 買回日一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請求權方啟 效力。㈢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一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 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買回系爭股權義務者,為上訴人個人, 並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 月11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上訴人自負有以3,00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市值2,70 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不足採取。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性質 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 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移 轉系爭股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並 應於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 票共3,000 張(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2,700 萬元本息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上訴人交 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自毋庸負 遲延責任。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 萬元本息,其項目包 括買回價金3,000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100萬 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700 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金額,逕認被上訴人減縮者為違約金100 萬 元本息,而未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即4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清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 (見原審卷第39頁)。乃未查明其清償之100 萬元係抵充何債務 及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及範圍有否變更,遽謂其僅就買回價金30 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範圍與原審審理裁判者是否一致,既有未明 ,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