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簽訂臨床試驗
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委任伊進行
「視界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下稱系爭產品)控制近視效
果之前瞻性隨機對照臨床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案)服務
,並應給付伊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規格及費用,又於
105年10月6日簽訂「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
合約),變更系爭產品名稱為「帝康日拋
非球面軟性隱形眼
鏡」。
嗣伊於107年4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a)約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已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應
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以伊執行之工作進度
按比例依系爭
合約附件二之各單項計價,給付結算費用新臺幣(下同)33
8萬7,713元(含稅),
惟上訴人僅給付168萬7,550元,餘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0,163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
開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該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由董事黃俊龍與被上訴人代表王雅汶、洪
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驗收結算,簽立文件接收
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然未同意系
爭驗收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及金額。又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
2-22、3-2、4-3、4-5 (下合稱系爭項目)僅為被上訴人與
伊或醫院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歸檔,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即可
完成,無須派員至醫院,且與項次 2-3至2-18重複;況被上
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三第 6項「最後一位受試者試驗療
程結束」、第 7項「資料庫鎖定」之給付義務,亦未交付原
證7之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一聯與第二聯(共13個資
料夾)、Query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等文件,不得
請求伊給付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 104年
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產品之系爭專案服務,上訴人並應給付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
之服務規格及費用。系爭合約已於107年7月17日終止,依該
合約第 4條第1項、第5項約定,兩造應依被上訴人已執行之
工作進度,按比例以系爭合約附件二各單項,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之費用。上訴人之代表黃俊龍與被上訴人之代表王雅汶
、洪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驗收結算,並簽立文
件接收確認表及系爭驗收紀錄表。黃俊龍
自承:系爭驗收紀
錄表之驗收經過情形欄,當中手寫的部分,是經過雙方確認
後,由伊所寫等語;且證人王雅汶證稱:黃俊龍依照伊事先
提供之結算報價單自行登打系爭驗收紀錄表,帶到伊公司處
,當天各項逐一驗收,伊等將已完成的工作文件給黃俊龍看
,他同意這些數量等語;證人洪紹崗亦證稱:伊針對驗收紀
錄表的工作項目、數量及文件,與黃俊龍確認,當時伊逐一
翻文件給黃俊龍看等語,
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
之內容,逐項進行核對結算後,由黃俊龍將確認之內容手寫
填載於「驗收經過情形」欄,且於驗收完畢後簽名,並未加
註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驗收紀錄表除
系爭項目外之項目及金額,雖抗辯系爭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
等語;惟就項次2-22「試驗中心管理」部分,依洪紹崗之證
述,該項次所提供之服務係就 2間醫院受試者之試驗結果、
回診進度進行追蹤,服務內容超過系爭驗收紀錄表「驗收經
過情形」欄
所載之往來信件歸檔;且系爭專案之臨床試驗於
103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及2間醫院之人體倫理委員會核准通過
,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開始進行服務,則其主張項次2-22費用
之計算,應自104年5月22日試驗中心起始訪視日起,算至系
爭合約終止日,尚屬合理。另就項次 3-2「專案管理」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事項包含往來信件歸檔、兩造間人
員聯繫溝通,及試驗準備進行等事項,而在 2間醫院收錄受
試者之前,被上訴人已就臨床試驗準備事宜提供服務,即得
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此項次之費用。再就項次 4-3「維護
試驗主檔」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事項係定期查核試
驗主檔本身是否符合法規文件,並於試驗結束前更新至最新
狀態提供
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且於醫院收錄受試者進行臨床
試驗前,即有受試者同意書、試驗計畫書等法規要求之試驗
主檔文件需歸檔,亦得自系爭合約簽訂時起至終止日止計算
此項次之費用。至項次 4-5「維護試驗中心主檔」部分,依
洪紹崗、王雅汶證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此項目約定之服
務內容即維護試驗中心主檔,且執行系爭專案之 2間醫院,
其試驗中心主檔建立日期均為104年5月15日,可見被上訴人
於醫院建立試驗主檔時即開始進行審核、歸檔、維護工作,
並經黃俊龍於驗收時逐一核對該文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項
次費用之計算應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即
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項目之費用應自醫院於 105年5月4
日首次收治受試者之日起算
云云,
洵無可採。系爭合約或系
爭增補合約並未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履行服務事項之方法,
被上訴人派員至試驗中心現場進行維護、歸檔工作,無悖於
常情,亦
難謂違反
誠信原則。兩造簽約時既未質疑系爭項目
之工作內容與其他項次重複,上訴人不得
嗣後以違反誠信原
則而否認、排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計費項目。況被上訴人執
行系爭專案
期間,陸續寄送專案進度報告予上訴人,
復於10
7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檔案(包含Randomization
code list與試驗資料庫之原始資料數據),且上訴人已取
得並利用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專案服務成果相關文件進行統
計分析,自行將試驗相關資料報告書送審至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查核、結案;而解盲信封除被上訴人留存外,另 1份置於
試驗機構、 1份置於上訴人所委託之第三方產品包裝機構,
被上訴人復於 108年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檢具密碼提供予上
訴人,
足證已履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並明確報告顛末。附
件二為兩造應互付給付義務之服務及費用,附件三僅係約定
上訴人就預估總
報酬之付款時程,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或
數量無直接相關,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附
件三之事項而拒絕給付費用。系爭驗收紀錄表「乙方中止合
約結算」欄所載合計金額322萬6,393元,即為兩造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5項約定確認完成項目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依
上開結算金額含稅計算,扣除上訴人已付費用168萬7,550元
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0,16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
付153萬8,8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
人之附帶
上訴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6萬1,346元本息。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
法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之內容,逐項進行核對
結算,上訴人之代表黃俊龍已於系爭驗收紀錄表簽名,並未
加註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驗收紀錄表
除系爭項目外之項目及金額,系爭項目費用之計算亦屬合理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附件三僅係約定上訴人就預估總報酬
之付款時程,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或數量無直接相關,上
訴人已取得並利用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專案服務成果相關文
件進行統計分析,自行將試驗相關資料報告書送審至醫院及
衛生福利部查核、結案,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53萬8,817元本息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6、7期工
作部分未經原審廢棄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
誤會。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