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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黃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黃紳庭       楊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雅斐,有經濟部函及 變更登記表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紳庭擔任訴外人陳宣寰之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操作期貨買賣及選擇權商品交易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民國 107年2月6日,因系爭契 約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被上訴人依約代為墊繳平倉損 失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元,致受損害,黃紳 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黃紳庭為規避債務,將其所有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楊淑芳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第 1次買賣),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楊淑芳再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房 地售予黃紳庭胞姊即上訴人黃意惠(下稱第 2次買賣),同 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 2次移轉登記)。依 楊淑芳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及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時間及移轉歷程均顯違常理等事證,堪認黃紳庭與楊淑芳間 第1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及楊淑芳與黃意惠間之第2次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開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因黃紳庭怠於行使對楊淑 芳、黃意惠請求回復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紳庭 請求楊淑芳、黃意惠分別塗銷第1、2次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 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第三人就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所得提出之抗辯事由,自不得逾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所得主張之範圍。倘債務人就該被保全之債權,已不得對 債權人再為爭執者,第三人尤無據以抗辯之餘地。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黃紳庭之被保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黃紳庭已不 得爭執,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代位黃紳庭請求之第三債務人 ,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被保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尚無違背 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 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