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黃意惠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黃紳庭
楊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雅斐,有經濟部函及
變更登記表為憑,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紳庭擔任訴外人陳宣寰之連帶
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操作期貨買賣及選擇權商品交易之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民國 107年2月6日,因系爭契
約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被上訴人依約代為墊繳平倉損
失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元,致受損害,黃紳
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黃紳庭為規避債務,將其所有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楊淑芳訂立
買賣契約
(下稱第 1次買賣),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楊淑芳再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房
地售予黃紳庭胞姊即上訴人黃意惠(下稱第 2次買賣),同
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 2次移轉登記)。依
楊淑芳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及第1、2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時間及移轉歷程均顯違常理等事證,
堪認黃紳庭與楊淑芳間
第1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及楊淑芳與黃意惠間之第2次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
上開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因黃紳庭怠於行使對楊淑
芳、黃意惠請求回復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
債權,依
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紳庭
請求楊淑芳、黃意惠分別塗銷第1、2次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
背經驗、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之
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
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
當事人適
格問題,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第三人就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所得提出之
抗辯事由,自不得逾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所得主張之範圍。倘債務人就該被保全之債權,已不得對
債權人再為爭執者,第三人尤無據以抗辯之餘地。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黃紳庭之被保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黃紳庭已不
得爭執,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代位黃紳庭請求之第三債務人
,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被保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尚無違背
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
之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