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啓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炳欽、江文章、林明信及訴外人
劉國掌(即上訴人劉啓旭之被
繼承人,以下合稱吳炳欽等4 人)
於民國90年8月30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同意以該契約之附件即分別於84年4月21日、同年8月14日及89年
1月20 日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依序稱甲、乙、丙契約,
合稱系爭3份契約)為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系爭契約為系爭3份
契約之有效延伸,是系爭3 份契約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詎被上訴
人未依甲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大福金座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
塔)7樓頂樓之骨灰位6258位,僅於91年7月間交付位於4 樓之骨
灰位,顯不符債務本旨,為
不完全給付,伊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
計新臺幣(下同)6258萬元,
爰先為
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各500萬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前言、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
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5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3 份契約之權利,且伊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
所稱有效
延伸,係指針對骨灰位之管理、使用以系爭3 份契約為藍本而遵
守,非承擔該3 份契約。系爭納骨塔經
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範圍
係地下1層及地上1至4層,故甲契約之頂樓即為4樓,伊據以交付
骨灰位時,上訴人並未爭執,且系爭納骨塔無因樓層高低而有差
價,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
以:吳炳欽等4 人原均為訴外人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一公司)之股東。吳炳欽及劉國掌於84年4月21 日以德一公
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之闕進發、陳鶯梅
簽立甲契約,約定闕進發及陳鶯梅負有興建系爭納骨塔,及提供
頂樓400坪及地下室60坪之骨灰5000位、骨罈1000 位予德一公司
之義務。另陳鶯梅於同年8月14 日與德一公司(由劉國掌代表)
、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立乙契約,約定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
權全部讓與陳鶯梅,改組後仍沿用德一公司之名稱;德一公司於
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土葬墓地及靈骨塔位,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由
改組後之公司承受。闕進發、陳鶯梅均未履行甲、乙契約,吳炳
欽等4人及訴外人張博翔又於8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蘇月美簽訂丙
契約,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蘇月美應
按甲、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
之系爭納骨塔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9 位、骨
罈1位共7363 位,負責建置完成交付客戶,並記載丙契約係甲、
乙契約之有效延伸。
嗣吳炳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後附系爭3份契約,並於前言約定
兩造同意以系爭3
份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本互相遵守,及同意系爭契約為該3 份契
約之有效延伸(下稱系爭前言)。系爭契約及系爭3份契約之當事
人均不同,權利義務內容更是歧異,且甲、乙、丙契約之當事人
、標的、履約時間、付款金額等約定亦各不相同,
難認系爭3 份
契約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除前言外,
所載「重要
條款」均係關於骨灰位之管理、使用、收費、祭祀,並未將甲契
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或第1 條之約定列入
重要條款,亦
無涉及骨灰位位置或樓層之約定。上訴人未證明兩
造如何取得或繼受系爭3 份契約之權利、義務,其逕依系爭前言
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 項及
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交付系爭納骨塔7 樓頂樓骨灰位,其交付4
樓骨灰位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尚不足取。又系爭契約及系爭3 份
契約
迄今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
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其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甲契約第7條、乙契約第6條第1項、丙契約第2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各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系爭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3 份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
本互相遵守;而所謂「遵守」,係依規定,不違背之意,則依該
前言之文義,是否係指兩造同意依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已
值研求。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初委派其董
事長之特別助理劉湘珍與林明信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骨灰、骨罈
等塔位進行初步點交,因所點交之骨灰塔位6258位均在系爭納骨
塔4樓,林明信認違反甲契約第7條約定,而拒絕簽署點交文書。
嗣經由劉湘珍洽商,吳炳欽等4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
系爭3 份契約作為附件,並為系爭前言之約定;又為配合被上訴
人管理系爭納骨塔相關事宜,兩造就上開初步點交之骨灰塔位置
編號與原列冊塔位名義人之契約及權狀編號核對後,由被上訴人
依據「客戶骨灰位清冊及塔位位置明細表」交付骨灰塔位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再於91年7月3日與上訴人約定擇日將權狀編號貼上
相對之骨灰位裝置箱,交由被上訴人統一管理,訴外人鄭雪紅並
於當日代表原德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保管協議書,可見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係承認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作為其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等語,並
聲請訊問林明信及證人劉湘珍、鄭雪紅,以
證明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403,404、474、475頁),攸關吳炳
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3份契約作為附件並
為系爭前言之約定,其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有否承諾履行系爭 3
份契約之內容?其對上訴人所負交付骨灰塔位義務之內容為何?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塔位是否符合約定?係屬重要之攻
擊方法。
乃原審未為調查及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謂系爭3 份
契約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
3 份契約所約定交付塔位之義務云云,尚嫌速斷。又按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間交付系爭納骨塔4樓之骨灰位(見一
審卷第8、9頁),果爾,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該項
請求權是否應於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始得請求?能否認迄至上
訴人於106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5頁),已逾15年
?
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系爭契約及系爭3 份契約迄今
均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嫌
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