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峰 銓
訴訟代理人 周 福 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夏曉玲
參 加 人 張 庭 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變更之訴主張:依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
30日股東名簿記載,伊當時
持有股份38萬5,000 股,並為董
事長,且於
上開日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稱
系爭
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後,並未轉讓持股予伊子
女即受告知人張峰魁、張峰銓、張峰誠及參加人(下稱張峰
魁等4人),其等持股依序為2萬股、5萬5,000股、2萬股、2
萬股,共計11萬5,000股。
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
12月11日並未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
縱有召開,
亦未通知伊,且該 2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
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三所示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進而於系爭
105、106年董事會先後選任張峰魁、張峰詮為董事長(即附
表二、四所示決議),亦屬無效。伊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並得訴請塗銷依前開決議所
為之變更登記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①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
無效;②確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6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
無效;③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
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 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府
經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之判決(①、②係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
二、參加人陳述:同被上訴人所述。
三、上訴人
抗辯: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105、106年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不得為確認標的;被上訴人於系爭 105年股東
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張峰魁等 4人;其訴請張
峰銓移轉股權事件,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
非
上訴人股東,且上訴人已於 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
,被上訴人顯無
確認利益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變更登記之判決
,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並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之15日
前,張峰魁等 4人已向其完成股份變動之股東名簿過戶記
載;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
事長即被上訴人在任期中其股份有減少情事;另依 105年
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係被
上訴人38萬5,000股,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各2萬股,
張峰銓 5萬5,000股,共5位股東,股份總數50萬股,為系
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之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
㈡因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扣除當時股東
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所持股份數38萬 5,000股後,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數至多僅為11萬 5,000股,未超
過應出席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 1/2(即25萬股),故
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顯然欠缺成
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由該次會議當選
董事之張峰魁、張庭毓(實際並未參加)、張峰誠於同日
召開系爭 105年董事會,作成選任張峰魁為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之決議(如附表二所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1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即上開 105年當選應屬
無效之董事長張峰魁代表董事會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決議,亦應屬無效;進而由系爭 106年股東臨
時會當選無效之董事張峰銓、張庭毓、張峰魁選任張峰銓
為董事長之決議(如附表四所示),亦屬無效。
㈢因附表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延續至目前
,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
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則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
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
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並系爭 105年董事
會、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決議均無效;以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
年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公司法雖僅就股東會
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
惟實務上尚認有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類型(本院 103年8月5日第11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且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其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106年
股東會並未召開;另主張縱有召開,亦有出席股東人數未
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該二項主張,性
質上似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
否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尚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原審
雖於109年7月15日以函文通知
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 111-112頁),惟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仍非明確,致
影響審理之次序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審判長亦未再行使闡
明權,究明其真意,以定其訴訟關係,竟逕認屬選擇合併
,擇一判決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
不成立,進而認定系爭105年董事會、系爭106年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決議(即附表二至四)均為無效,未免速斷。
次查原判決記載:「…,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關於其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見原判決
第9-10頁),然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
會決議應屬無效,
而非不成立,其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
記之
請求權基礎,似未表明,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