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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峰 銓 訴訟代理人 周 福 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夏曉玲 參 加 人 張 庭 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變更之訴主張:依上訴人民國105年6月 30日股東名簿記載,伊當時持有股份38萬5,000 股,並為董 事長,且於上開日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稱系爭 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後,並未轉讓持股予伊子 女即受告知人張峰魁、張峰銓、張峰誠及參加人(下稱張峰 魁等4人),其等持股依序為2萬股、5萬5,000股、2萬股、2 萬股,共計11萬5,000股。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106年 12月11日並未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 亦未通知伊,且該 2次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 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三所示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進而於系爭 105、106年董事會先後選任張峰魁、張峰詮為董事長(即附 表二、四所示決議),亦屬無效。伊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訴請塗銷依前開決議所 為之變更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①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5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 無效;②確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及系爭 106年董事會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決議 無效;③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 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 106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府 經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5、106年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之判決(①、②係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 二、參加人陳述:同被上訴人所述。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105、106年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不得為確認標的;被上訴人於系爭 105年股東 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張峰魁等 4人;其訴請張 峰銓移轉股權事件,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非 上訴人股東,且上訴人已於 109年間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 ,被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變更登記之判決 ,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並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之15日 前,張峰魁等 4人已向其完成股份變動之股東名簿過戶記 載;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董 事長即被上訴人在任期中其股份有減少情事;另依 105年 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係被 上訴人38萬5,000股,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各2萬股, 張峰銓 5萬5,000股,共5位股東,股份總數50萬股,為系 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之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數。 ㈡因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扣除當時股東 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所持股份數38萬 5,000股後,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股份數至多僅為11萬 5,000股,未超 過應出席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 1/2(即25萬股),故 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顯然欠缺成 立要件,為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由該次會議當選 董事之張峰魁、張庭毓(實際並未參加)、張峰誠於同日 召開系爭 105年董事會,作成選任張峰魁為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之決議(如附表二所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 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1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即上開 105年當選應屬 無效之董事長張峰魁代表董事會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決議,亦應屬無效;進而由系爭 106年股東臨 時會當選無效之董事張峰銓、張庭毓、張峰魁選任張峰銓 為董事長之決議(如附表四所示),亦屬無效。 ㈢因附表一至四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延續至目前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 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則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 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 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不成立,並系爭 105年董事 會、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決議均無效;以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 年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公司法雖僅就股東會 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實務上尚認有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類型(本院 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且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其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106年 股東會並未召開;另主張縱有召開,亦有出席股東人數未 達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法定股份總數,該二項主張,性 質上似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 否欲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尚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原審 雖於109年7月15日以函文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 111-112頁),惟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仍非明確,致 影響審理之次序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審判長亦未再行使闡 明權,究明其真意,以定其訴訟關係,竟逕認屬選擇合併 ,擇一判決確認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 不成立,進而認定系爭105年董事會、系爭106年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決議(即附表二至四)均為無效,未免速斷。 次查原判決記載:「…,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則關於其請求確認系爭105、106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見原判決 第9-10頁),然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 會決議應屬無效,而非不成立,其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105、106年變更登 記之請求權基礎,似未表明,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