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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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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訴 人 邱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其受僱人蔡正為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106年2月13日起,仍 派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蔡正為, 供其前往客戶處推銷販賣公司生產之機器設備及上下班使用。蔡 正為於同年3月6日18時41分許下班返家期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背深 部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腱斷裂、左側脛骨與腓股開放性骨折、左手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膝窩撕裂 傷及擦傷等傷害,所駕機車亦毀損。上訴人應就蔡正為上開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