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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 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由吳源逸變更為郭信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郭信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被上訴人依序向上訴人承攬「當代MOMA」建案之「外牆石材工 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下稱系 爭浴廁工程),實際施作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95萬8,3 09元、3,774萬3,779元。依系爭外牆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 點及 系爭浴廁工程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 點約定,保留款 各為10%,該2項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309萬5,831元、377萬4,37 8元。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之工程尾款,不包括系爭外牆工程 之保留款360萬963元及系爭浴廁工程之保留款96萬6,210 元;前 者超過契約約定,應依309萬5,831 元計算,加上後者96萬6,210 元,再加計按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259萬2,519 元之10 %計算之保留款25萬9,252元,共計432萬1,293 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