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關傳雍
訴訟
代理人 邱仁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宏達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被上訴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想公司)股權10萬股,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嗣100年12月2
2日理想公司增資,增加登記股權15 萬股(下合稱
系爭股權),
曾宏達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於106年7月19日
將系爭股權轉回自己名下,無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情事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對理想公司並無系爭股權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判決與此
無涉之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