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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楊景山       楊天和       楊景茂       楊燿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羨惠       簡彣翰       簡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 人王羨惠、簡彣翰與訴外人楊松村間如原判決附件之對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上仁通運有限公 司、高南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股東 ,甚至法定負責人,自各家公司獲有租金、薪資收入,上訴人楊 景山甚至兼任數公會、商業會、促進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 ,業均因從事耕作以外工作,自10餘年前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堂 兄楊松村耕種,全部農事工作均係楊松村自行決定處理,亦由其 支付成本、租金及自負盈虧,上訴人並無綜理系爭土地相關耕作 事宜,非該土地農耕經營管理之主體,核屬未自任耕作。楊松村 及證人簡基城所證、楊景山與楊松村簽立之合約書、楊松村簽名 之點工簽收單,均與楊松村於系爭對話之陳述不符;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收據、簽收單、秤量單,僅可證明農藥與肥料等費 用之支出、稻穀重量及單價,尚難證明相關費用係上訴人支出或 稻穀由上訴人所收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僅因現場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況係收割完畢休耕中,而為「難認上訴人未自任 耕作」之決議,非憑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均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為無效,原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協同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辦理耕地續訂租約登記,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