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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延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已依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13日所簽訂系爭合同書之約定,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 明兩造所約定之共同發展事業已因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而開始 進行發生盈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鄒其豫、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煥標,核 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