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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江宜庭       麥春密       洪麗琴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峰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進盛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 上訴 人 程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進盛係第一審共同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訴外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程克强係被上訴人浩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訴外人上海柏承醫 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承公司)負責人、祥雲公司董 事,被上訴人林秀峰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及亞洲醫管公司副總 經理,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下 稱系爭投資案)北區業務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出資一 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香港WIN LA 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下稱楊 進盛等2 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產權持分,再由楊進 盛等2人將之出租大陸地區醫療院所,期間2年分24期,每期 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 )至6%,期滿可 將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 楊進盛等2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 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 年10月間起以相同手法佯稱可 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每月可獲取租金2%,期間3 年,換算 年利率為24%。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間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法經 營收受以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楊進盛等2 人自104年9月間起 ,佯以在臺灣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WIN LARGE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藉 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不實資訊,遊說投資者投資,於指 定募股期間即104年12月8日起至同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 司帳戶,楊進盛等2 人指示被上訴人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 ,作為支付系爭投資案投資人之租金及本金。伊及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債權讓與人,均為系爭投 資案之北區被害人。楊進盛等2 人、程克達、林秀峰(下稱 林秀峰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違法吸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1.林秀峰等4 人依序連帶給付 上訴人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 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楊進盛等 2人、林秀峰、浩揚公司(下稱浩揚公司等4人)依序連帶給 付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元, 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上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浩揚公司、程克强部分: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不爭執;至上 訴人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 ㈡程克達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與伊無關,伊否認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 ㈢林秀峰部分:伊未參與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 公司、WIN LARGE 公司運作,不曾收受投資款,亦未收受上 訴人及其下線招攬之佣金。以浩揚公司名義募股投資,伊未 經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並 未與浩揚公司簽約。又於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查無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黃心渝,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另本 件應有損益相抵之用,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並無損害; 且江宜庭受讓附表一編號22所示劉楊香娥之債權,實際損失 僅1萬4000元。 ㈣楊進盛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行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投入金額之損害,為程克强所不爭執。審諸程克强、程 克達、林秀峰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劉佳謀、沈 雪玲、李玲玲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 名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 1.楊進盛係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 ,程克强係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負責人、祥雲公司董事 ,林秀峰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及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祥雲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營業項目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事 項。 2.系爭投資案由楊進盛等2 人主導,為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 林秀峰係直隸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上 訴人及李玲玲,負責彙整投資者資料及報表,對外從事招攬 系爭投資案,自屬參與吸金集團重要之部分。至林秀峰非浩 揚公司董事,並未參與上訴人主張楊進盛等2 人設立浩揚公 司藉以遊說投資者投資吸金之事實,是林秀峰就楊進盛等 2 人、浩揚公司所涉侵權行為部分,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程克達負責為楊進盛等2 人處理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 ,已參與集團違法吸金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綜合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刑事判決、 戶口名簿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1.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上訴人除外)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心渝係以其夫陳相智、子陳廷軒 、女陳宥希、陳羿安之名義為之,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 人確受有其所讓與債權金額之損害。而上海柏承公司、祥雲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及楊進盛或程克强等個人, 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 稱之「非銀行」。 2.林秀峰等4 人並未進行實際投資,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 付利息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3.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係為領取高額報酬而投資,參諸卷附相 關金融機構同期間1年或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楊進盛 等2 人約定及給付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 般金融機構存款等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 」之情形。系爭投資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 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確有對 上訴人非法吸金之行為,堪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藉詞系爭投資案而非法吸金,共同違反上揭銀行法 規定,而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上訴人除外)確受有其所 讓與債權或投入金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秀峰等4 人連帶賠償江宜庭135萬元 、麥春密180萬元、洪麗琴110萬元,自屬有據。又江宜庭、 麥春密、洪麗琴自陳已依序領取投資租金1155萬1573元、37 4萬7000元、159萬5000元,上開所受利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1.林秀 峰等4人依序連帶給付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 0萬元、110萬元各本息;2.浩揚公司等4 人依序連帶給付江 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元各本息 ;3.上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 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訴人除各投 入金額5 萬元外,餘均受讓自其他被害人,為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投資租金之利益,與受讓自其他 被害人債權之損害,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尚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其 次,各該讓與債權之被害人,於系爭投資案有否損益相抵之 適用?倘有適用,經損益相抵後,各該被害人是否仍有債權 可資讓與上訴人?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