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江宜庭
麥春密
洪麗琴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李漢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峰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進盛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被 上訴 人 程克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進盛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訴外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程克强係被上訴人浩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訴外人上海柏承醫
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承公司)負責人、祥雲公司董
事,被上訴人林秀峰係祥雲公司
監察人及亞洲醫管公司副總
經理,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下
稱
系爭投資案)北區業務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出資一
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香港WIN LA
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下稱楊
進盛等2 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
持有產權持分,再由楊進
盛等2人將之出租大陸地區醫療院所,
期間2年分24期,每期
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 )至6%,期滿可
將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
楊進盛等2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
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 年10月間起以相同手法佯稱可
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每月可獲取租金2%,期間3 年,換算
年利率為24%。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間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非法經
營收受以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楊進盛等2 人自104年9月間起
,佯以在臺灣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WIN LARGE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藉
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不實資訊,遊說投資者投資,於指
定募股期間即104年12月8日起至同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
司帳戶,楊進盛等2 人
旋指示被上訴人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
,作為支付系爭投資案投資人之租金及本金。伊及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
債權讓與人,均為系爭投
資案之北區被害人。楊進盛等2 人、程克達、林秀峰(下稱
林秀峰等4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
護他人之
法律而違法吸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1.林秀峰等4 人依序
連帶給付
上訴人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
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2.楊進盛等
2人、林秀峰、浩揚公司(下稱浩揚公司等4人)依序連帶給
付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元,
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上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浩揚公司、程克强部分: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不爭執;至上
訴人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
㈡程克達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與伊無關,伊否認有違反銀
行法之
犯行。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
㈢林秀峰部分:伊未參與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
公司、WIN LARGE 公司運作,不曾收受投資款,亦未收受上
訴人及其下線招攬之佣金。以浩揚公司名義募股投資,伊未
經認定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並
未與浩揚公司簽約。又於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查無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黃心渝,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另
本
件應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並無損害;
且江宜庭受讓附表一編號22所示劉楊香娥之債權,實際損失
僅1萬4000元。
㈣楊進盛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行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投入金額之損害,為程克强所不爭執。審諸程克强、程
克達、林秀峰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劉佳謀、沈
雪玲、李玲玲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
名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
1.楊進盛係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負責人
,程克强係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負責人、祥雲公司董事
,林秀峰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及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祥雲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營業項目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事
項。
2.系爭投資
案由楊進盛等2 人主導,為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
林秀峰係直隸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上
訴人及李玲玲,負責彙整投資者資料及報表,對外從事招攬
系爭投資案,自屬參與吸金集團重要之部分。至林秀峰非浩
揚公司董事,並未參與上訴人主張楊進盛等2 人設立浩揚公
司藉以遊說投資者投資吸金之事實,是林秀峰就楊進盛等 2
人、浩揚公司所涉侵權行為部分,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程克達負責為楊進盛等2 人處理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
,已參與集團違法吸金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5 條之
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綜合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書、
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
債權讓與協議書、刑事判決、
戶口名簿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1.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上訴人除外)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心渝係以其夫陳相智、子陳廷軒
、女陳宥希、陳羿安之名義為之,
堪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
人確受有其所讓與債權金額之損害。而上海柏承公司、祥雲
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及楊進盛或程克强等個人,
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屬同法第29條第1項
所
稱之「非銀行」。
2.林秀峰等4 人並未進行實際投資,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
付利息並無不同,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3.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係為領取高額
報酬而投資,
參諸卷附相
關金融機構同期間1年或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楊進盛
等2 人約定及給付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
般金融機構存款等利率,
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
」之情形。系爭投資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
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確有對
上訴人非法吸金之行為,
洵堪認定。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藉詞系爭投資案
而非法吸金,共同違反
上揭銀行法
規定,而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上訴人除外)確受有其所
讓與債權或投入金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秀峰等4 人連帶賠償江宜庭135萬元
、麥春密180萬元、洪麗琴110萬元,自屬有據。又江宜庭、
麥春密、洪麗琴自陳已依序領取投資租金1155萬1573元、37
4萬7000元、159萬5000元,
上開所受利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1.林秀
峰等4人依序連帶給付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
0萬元、110萬元各本息;2.浩揚公司等4 人依序連帶給付江
宜庭、麥春密、洪麗琴135萬元、180萬元、110 萬元各本息
;3.上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
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訴人除各投
入金額5 萬元外,餘均受讓自其他被害人,為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投資租金之利益,與受讓自其他
被害人債權之損害,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尚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其
次,各該讓與債權之被害人,於系爭投資案有否損益相抵之
適用?倘有適用,經損益相抵後,各該被害人是否仍有債權
可資讓與上訴人?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