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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蕭 聖 澄律師上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擬具系爭 都更計畫案,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97.05%、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98.20% 之同意,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25條之1 規定,並依該規定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採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系爭都更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 101年11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15日止公告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 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該公告應行拆除遷移 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定期催告拆除 ,上訴人逾30日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 第 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其代為拆除。系爭都 更之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具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其 內容是否公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行使代為拆除之 權利,為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且法律未規定都更計畫實施者須取得建造執照,始能行使代為拆 除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或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予以拆除,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 調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非須取得建造執照,方可行使上開權 利,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王小瀋,究明 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原因,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