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呂陳玉女
訴訟
代理人 蕭 聖 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擬具
系爭
都更計畫案,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97.05%、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98.20%
之同意,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25條之1
規定,並依該規定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採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系爭都更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 101年11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15日止公告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
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該公告應行拆除遷移
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定期催告拆除
,上訴人逾30日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
第 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其代為拆除。系爭都
更之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具行政處分之
拘束力,其
內容是否公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行使代為拆除之
權利,
乃為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且法律未規定都更計畫實施者須取得建造執照,始能行使代為拆
除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及
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或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予以拆除,為有
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
調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非須取得建造執照,方可行使上開權
利,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王小瀋,究明
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原因,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
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