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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系爭設施之荷重規格,契約文件雖分別記載為「 最大載重」、「最大荷重」及「總額定荷重」,但皆指能吊升最 大荷重為10公噸之「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至「操作吊升 荷重限制2.9公噸」之記載,係指系爭設施僅要操作吊升2.9公噸 之物品而言,與該設施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無涉。系爭設施屬危 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所稱 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之危險性機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6條、檢查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規定,應 於製造或修改前,填具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設置完成時,應申請竣工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上 訴人承攬製作安裝系爭設施以獲取報酬,就相關法令規範應行之 程序,不僅係其法定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亦為 其履約責任,不因系爭契約未就系爭設施屬「危險性機械」為約 定,而卸免上訴人之責。系爭設施於103年2月16日始安裝完成, 遲延78天,已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違約,而上訴人為系爭 設施之製造及竣工,均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違約事由,且 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再經103年10月9日協調會、同年11月20日中 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審查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召開調解會,並於 104年1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下稱系爭調解),已歷相當時日,上訴人僅抗辯系爭設施非危 險性機械,拒絕修補之意甚明,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3日向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 1款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設施,回復土地原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84年12月13日訂定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即規定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未曾修正,上訴人指原審適用103年6月27日修正規定,有違 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不無誤會。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於系爭調解,並未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見原審更一 字卷第123至129頁),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廠商提付 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上訴人指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亦有 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