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簽訂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系爭設施之荷重規格,契約文件雖分別記載為「
最大載重」、「最大荷重」及「總額定荷重」,但皆指能吊升最
大荷重為10公噸之「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至「操作吊升
荷重限制2.9公噸」之記載,係指系爭設施僅要操作吊升2.9公噸
之物品而言,與該設施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無涉。系爭設施屬危
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
所稱
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之危險性機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6條、檢查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規定,應
於製造或修改前,填具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設置完成時,應申請竣工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上
訴人
承攬製作安裝系爭設施以獲取
報酬,就相關法令規範應行之
程序,不僅係其法定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亦為
其履約責任,不因系爭契約未就系爭設施屬「危險性機械」為約
定,而卸免上訴人之責。系爭設施於103年2月16日始安裝完成,
遲延78天,已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違約,而上訴人為系爭
設施之製造及竣工,均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違約事由,且
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再經103年10月9日協調會、同年11月20日中
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審查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召開調解會,並於 104年1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下稱系爭調解),
已歷相當時日,上訴人僅
抗辯系爭設施非危
險性機械,拒絕修補之意甚明,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3日向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
1款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設施,回復土地原狀,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84年12月13日訂定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即規定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未曾修正,上訴人指原審適用103年6月27日修正規定,有違
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違法,不無誤會。又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
委員會於系爭調解,並未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見原審更一
字卷第123至129頁),自無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廠商提付
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上訴人指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亦有
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