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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裡(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莉玲       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 新光支票),其兌付資金來源為系爭新光活期帳戶,該帳戶雖係 以上訴人名義開設,惟對內提供各別股東組成之工程團隊(96甲 團隊、新竹100乙團隊、桃園100推團隊)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邱 麗英製作各團隊明細分類帳以供區別核對。96甲團隊於民國 100 年8月3日結清款項後,未再使用系爭新光活期帳戶,該帳戶於同 年月18日以後之款項,均屬於桃園100 推團隊〔成員為被上訴人 張莉玲及其夫鍾煥正(於102年2月28日死亡)〕、自來水工程( 原為96甲團隊承包工程,其他成員陸續退出,由鍾煥正承接)及 鍾煥正自行承接小型工程之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以該帳戶 款項供系爭新光支票兌付票款,並未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 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張莉玲匯款存入、或自 其帳戶提領款項後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以供兌付,上訴人亦未受 有該票款之損害。又鍾煥正將其收取八德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 )69萬元,扣除其墊付八德土地自101年6月至102年5月之租金43 萬2000元,餘款用於抵充鍾煥正先前發放員工獎勵金23萬6000元 及支付水電維修等雜支,並無侵占情事。再者,鍾煥正委請訴外 人百世詠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詠公司)代為清理八德土 地,以履行上訴人對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 中心應負之契約義務,並將百世詠公司前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 人、面額20萬3947元之支票1 紙,交還予百世詠公司以為報酬支 付,由該公司員工呂美雪代表簽收,並無與張莉玲共同侵占該紙 支票之行為。兩造已於108年5月18日就相關帳冊、交易憑證、傳 票進行對帳,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邱麗英記載帳冊有何不實或明知或容任鍾煥正、張莉玲以 不法手段侵占其財產之事實,邱麗英自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 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608 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被上訴 人所提明細分類帳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並認定事 實,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就其調查證據聲請不予理會云云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