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 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
立
系爭契約,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6月間請領估驗
款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
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
上限新臺幣(下同)1,857萬4,000元,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
該金額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性質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訴外人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596萬0,995元。
依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蔡逸民所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審議判斷書、交通部鐵路工程局網頁資料,
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政策目標定於103年6月28日通車,通車前必
須有電力分駐所完工啟用,才能使維修人員與機具進駐。雖上訴
人主張 104年6月17日其所承攬之關山電力分駐所工程進度達94%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凌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圓直公司
2人)所承攬玉里電力分駐所之進度僅約5成,惟關山、玉里電力
分駐所,只要其一完工,維修人員與機具即有分駐所可以進駐,
被上訴人預見於花東鐵路通車時,上訴人與圓直公司 2人均無法
如期完成,
乃另發包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使通車所需
維修人員與機具得以進駐,依相關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被上
訴人就玉里臨時分駐所之建造及拆除,合計支出1,055萬7,817元
,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與圓直公司2人遲延履行所造成,應各負2
分之1即527萬8,909元之賠償責任,此與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
係供站務辦公室使用,並非相同,亦與臺灣鐵路局如何規劃啟用
關山分駐所
無涉,不能執此而謂被上訴人無興建及拆除玉里臨時
分駐所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已實際受有上開合計
約決標總價 12.1%之損害,經審酌上訴人倘能如期履行,被上訴
人可享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決標總價
15%即1,393萬0,500元,上訴人按決標總價10%計算,扣除前審已
命被上訴人返還確定金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 464
萬3,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
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
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發回理由
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非就第二
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
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
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悖於
上揭
規定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