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柯志忠
劉建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8月21 日設立時
即為股東,並均擔任董事,上訴人柯志忠於98年6月1日起至 103
年12月30日止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劉建德則自82 年6
月1日起改擔任
監察人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止。柯志忠、劉建德
雖各於83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
公司組織架構,僅低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上下班不需要刷卡,
且可自行裁量決定公司營運之方法,具相當程度負責公司營運之
權力,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其中7 件關於公司管理之事項
,由時任總經理柯志忠為最後負責核決,其餘4 件,雖非由其最
後決行,但攸關公司股權或董監事之事項,非總經理負責之職務
範圍,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公司管理事項有相當之獨立決策
權,其間屬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賦予單獨任免員工、
調薪或簽發支票等財務權限,影響其間
法律關係之認定,自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