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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柯志忠       劉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訴 人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8月21 日設立時 即為股東,並均擔任董事,上訴人柯志忠於98年6月1日起至 103 年12月30日止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劉建德則自82 年6 月1日起改擔任監察人至103年12月30日退休止。柯志忠、劉建德 雖各於83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 公司組織架構,僅低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上下班不需要刷卡, 且可自行裁量決定公司營運之方法,具相當程度負責公司營運之 權力,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其中7 件關於公司管理之事項 ,由時任總經理柯志忠為最後負責核決,其餘4 件,雖非由其最 後決行,但攸關公司股權或董監事之事項,非總經理負責之職務 範圍,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公司管理事項有相當之獨立決策 權,其間屬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賦予單獨任免員工、 調薪或簽發支票等財務權限,影響其間法律關係之認定,自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