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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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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訴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被 上訴 人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同年 5月間 投資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在臺 北市○○○路之上品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各1份( 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宇馥 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顥瀚於101年2月15日在系 爭合約加註附註約款(下稱系爭附註約款),記載保證伊結 案利潤共為 750萬元。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宇馥公司未依約於10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給付投 資本金及保證獲利共計 2,250萬元。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3年3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返還投資原本之約定,且該合 約雖記載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然兩造已於系爭附註 約款約明保證利潤,系爭建案「結案」後給付,於 103 年2月28日屆至時給付。系爭建案除1樓分配予地主外,其餘 2至7樓房屋,現仍遭強制執行拍賣中,尚未拍定或銷售完畢 過戶結案,得以結算損益,自無結案利潤可供分配。上訴人 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本件投資本利,於法無據。張顥瀚另辯以 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僅限定保證利潤 750萬元,自無從令其 就投資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投資宇馥公司系 爭建案各75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均至103 年 2月28日止,復於101年2月15日再以系爭附註約款約定: 「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 伍萬元整(稅前)」等語,張顥瀚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該 約款下方簽名。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開投資款,且兩造於系 爭附註約款又約明結案後不論盈虧,上訴人均可各獲利潤37 5萬元,共750萬元。所謂「利潤」,係指「收益」扣除「成 本」之差額,故上開約款已明白揭示宇馥公司應給付者除該 保證利潤外,當也包含上訴人投資之原本在內,否則即無所 謂「利潤」可言。而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保 證利潤,惟投資契約與單純借貸不同,投資者提供資金參與 被投資者事業之經營,屬經營投資事業之成本,如無特別約 定,應俟事業經營告一段落並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投資本 利。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建案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投資 契約,酌以上訴人能取得之利潤亦可能高於被上訴人保證之 金額,自有待結案計算盈虧後始得確認。至系爭合約第貳章 第 4條雖記載: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然 同時註明「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等字,且第肆章 「會計」第 2條復約定: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次提分配雙方(出資額比例分配)。證人林明科亦證述: 103年2月28日只是暫時預定的結案時間,本件投資仍應等房 屋全部賣出才能分錢等語。足見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 性質,非指該期日一旦屆至,不論投資計畫是否完結,投資 人均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計算利潤。況系爭附註約款已載 明「結案利潤」等字,益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建案結案為給 付投資本利之時間。再者,系爭建案房屋固已取得使用執照 ,於106年1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 1樓房 屋已登記予訴外人即合建地主周婀娜,另2至7樓房屋則被宇 馥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故是否拍定或拍 定金額多寡,均屬未定,有無獲利亦不確定,未達得計算盈 虧之結案程度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預定結案日期已 於103年2月28日屆至,無待盈虧計算,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投資本利,自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250萬元本息,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 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查上訴人投資宇馥公司系爭建案合計 1,500 萬元,雙方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建案除 1樓以外之房屋,現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合約第壹章第 4條、第貳章 第4條、第肆章第2條分別約定:「本計畫由宇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 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投資期間為 撥付日啟(應為「起」之誤載)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如 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即上訴人)乙(即宇馥公 司)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嗣於101年2月 15日另加註系爭附註約款記載:「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 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 再佐以證人林明科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第貳章第 4條約定 之期間,係預定投資期間,即預定結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 481頁)。似見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建案與宇馥公司簽 署系爭合約時,雙方係以宇馥公司預定之結案時間103年2月 28日作為該投資期間屆滿之日,惟如該期間有縮短提前或往 後延長情形,雙方於該條款後段同時約明,應經雙方另行協 議修改始可,尚非任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更改。至於系爭附註 約款有關上訴人投資利潤之約定,似僅就系爭合約原來關於 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部分,變更為系爭建案不論盈 虧,被上訴人均保證上訴人之投資可獲得利潤共 750萬元。 果爾,倘上訴人與宇馥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後,未經雙方同意 修改上開原定之投資期間,能否逕以系爭建案尚未完售結案 計算盈虧及系爭附註約款記載「結案利潤」等字,遽認兩造 立約之真意,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性質,系爭建案結 案始為給付投資本利之期日,洵非無疑。究竟上訴人與宇馥 公司簽約後有無經雙方協議更改延長上開投資期間,似有未 明,此攸關兩造是否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及上訴人得否於10 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本利之 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契約旨趣,詳為斟酌細 究,徒以系爭建案尚未達得計算損益之結案程度,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