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王惠君
訴訟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被 上訴 人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同年 5月間
投資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在臺
北市○○○路之上品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各1份(
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投資
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宇馥
公司與連帶
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顥瀚
嗣於101年2月15日在系
爭合約加註附註約款(下稱系爭附註約款),記載保證伊結
案利潤共為 750萬元。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
惟宇馥公司
迄未依約於10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給付投
資本金及保證獲利共計 2,25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3年3月1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返還投資原本之約定,且該合
約雖記載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然
兩造已於系爭附註
約款約明保證利潤,
俟系爭建案「結案」後給付,
非於 103
年2月28日屆至時給付。系爭建案除1樓分配予地主外,其餘
2至7樓房屋,現仍遭
強制執行拍賣中,尚未拍定或銷售完畢
過戶結案,得以結算損益,自無結案利潤可供分配。上訴人
請求伊等
連帶給付本件投資本利,於法無據。張顥瀚另辯以
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僅限定保證利潤 750萬元,自無從令其
就投資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投資宇馥公司系
爭建案各75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均至103
年 2月28日止,
復於101年2月15日再以系爭附註約款約定:
「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
伍萬元整(稅前)」等語,張顥瀚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該
約款下方簽名。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上開投資款,且兩造於系
爭附註約款又約明結案後不論盈虧,上訴人均可各獲利潤37
5萬元,共750萬元。所謂「利潤」,係指「收益」扣除「成
本」之差額,故上開約款已明白揭示宇馥公司應給付者除該
保證利潤外,當也包含上訴人投資之原本在內,否則即無所
謂「利潤」可言。而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保
證利潤,惟投資契約與單純借貸不同,投資者提供資金參與
被投資者事業之經營,屬經營投資事業之成本,如無特別約
定,應俟事業經營告一段落並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投資本
利。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建案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投資
契約,酌以上訴人能取得之利潤亦可能高於被上訴人保證之
金額,自有待結案計算盈虧後始得確認。至系爭合約第貳章
第 4條雖記載: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然
同時註明「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等字,且第肆章
「會計」第 2條復約定: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次提分配雙方(
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證人林明科亦證述:
103年2月28日只是暫時預定的結案時間,本件投資仍應等房
屋全部賣出才能分錢等語。足見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
性質,非指該
期日一旦屆至,不論投資計畫是否完結,投資
人均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計算利潤。況系爭附註約款已載
明「結案利潤」等字,益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建案結案為給
付投資本利之時間。再者,系爭建案房屋固已取得使用執照
,於106年1月19日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 1樓房
屋已登記予訴外人即合建地主周婀娜,另2至7樓房屋則被宇
馥公司之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中,故是否拍定或
拍
定金額多寡,均屬未定,有無獲利亦不確定,未達得計算盈
虧之結案程度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預定結案日期已
於103年2月28日屆至,無待盈虧計算,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投資本利,自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250萬元本息,
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
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
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應有
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查上訴人投資宇馥公司系爭建案合計 1,500
萬元,雙方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建案除 1樓以外之房屋,現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合約第壹章第 4條、第貳章
第4條、第肆章第2條分別約定:「本計畫由宇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
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投資期間為
撥付日啟(應為「起」之誤載)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如
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即上訴人)乙(即宇馥公
司)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嗣於101年2月
15日另加註系爭附註約款記載:「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
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
再佐以證人林明科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第貳章第 4條約定
之期間,係預定投資期間,即預定結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 481頁)。似見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建案與宇馥公司簽
署系爭合約時,雙方係以宇馥公司預定之結案時間103年2月
28日作為該投資期間屆滿之日,惟如該期間有縮短提前或往
後延長情形,雙方於該條款後段同時約明,應經雙方另行協
議修改始可,
尚非任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更改。至於系爭附註
約款有關上訴人投資利潤之約定,似僅就系爭合約原來關於
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部分,變更為系爭建案不論盈
虧,被上訴人均保證上訴人之投資可獲得利潤共 750萬元。
果爾,倘上訴人與宇馥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後,未經雙方同意
修改上開原定之投資期間,能否逕以系爭建案尚未完售結案
計算盈虧及系爭附註約款記載「結案利潤」等字,
遽認兩造
立約之真意,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性質,系爭建案結
案始為給付投資本利之期日,洵非無疑。究竟上訴人與宇馥
公司簽約後有無經雙方協議更改延長上開投資期間,似有未
明,此攸關兩造是否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及上訴人得否於10
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本利之
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契約旨趣,詳為斟酌細
究,徒以系爭建案尚未達得計算損益之結案程度,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